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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去到鲁山县X路中段农业银行对面的“移动通信”营业厅内,持菜刀威胁该营业厅内两名营业员曹某、王某,并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遭到二人拒绝。对峙过程中,李某乙被闻讯赶到的该营业厅老板马某当场抓获,抢劫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丙、晁某、孙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属中度精神迟滞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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