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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宜昌市天九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案

时间:1998-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农行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宜昌市天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宜昌市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天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返还定金一案,不服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天九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意向协议》,约定:丰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X路拟建的丰源综合大厦开发项目转让给天九公司,丰源公司负责完成丰源综合大厦的立项报批、征地、拆迁还建、总体规划设计和“三通一平”等,其中“三通一平”工作于1995年9月底以前完成。天九公司负责向丰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人民币3078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10日内,天九公司支付给丰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定金。丰源公司按合同时限交付前期工程的全套手续后,天九公司在10日内向丰源公司付清95%的项目转让费,余留的5%在本项目销售额达50%时付清。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项目总投资的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该协议签订后,天九公司按协议约定于1995年5月19日向丰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定金人民币500万元。丰源公司收取定金后,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转让项目的“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并提出将该项目完成的时限向后推迟三个月,同时要求天九公司再交纳项目转让预付款1500万元。对此,天九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协议未果,致“西陵一路丰源综合大厦”项目转让的正式合同未能签订。1997年4月11日,丰源公司在《宜昌日报》刊登丰源大厦招商引资广告,天九公司认为该行为系彻底撕毁《房地产项目转让意向协议》行为,遂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天九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意向协议》;二、由丰源公司向天九公司双倍返还项目转让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驳回天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反诉费人民币(略)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丰源公司向天九公司退还500万元项目转让预付款,同时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意向协议》;

二、丰源公司补偿天九公司的利息损失106万元整;

三、丰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款96万元,在1998年9月30日之前再还款160万元,在1998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350万元,总额为606万元;

四、第一期还款中的16万元,由丰源公司按天九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余590万元汇至天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西陵支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上。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丰源公司与天九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稚苕

审判员胡仕浩

审判员何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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