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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因与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利珂贸易商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熊某甲因与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乙的母亲与熊某甲系邻居。因熊某乙的母亲家于2008年上半年开了一个麻将馆,已婚的熊某甲经常到此打麻将,与当时未婚的熊某乙母亲交往逐渐增多,双方的关系也逐渐加深,于2008年底有了非正常关系。2009年初,熊某乙母亲发现自己怀孕,为了掩盖真相,迫不得已于2009年5月嫁给长沙县X镇的陈革任,并办理了结婚手续。2009年11月23日,熊某乙母亲在浏阳市X镇中心医院生下熊某乙,熊某乙非陈革任亲生的事实最终泄露,熊某乙的母亲迫于压力,又不得不与陈革任于2010年3月17日离婚。由于熊某乙正处于婴儿阶段,生活费用较大,熊某乙的母亲因在家照顾熊某乙而没有外出工作,导致熊某乙没有生活来源。熊某乙的母亲多次找熊某乙明索要熊某乙的抚养费,熊某甲拒绝给付,熊某乙的母亲为此还多次去熊某甲家吵闹,甚至打坏熊某甲的财物,且经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调解,均无结果。

另查明,熊某乙为了证明与熊某甲之间具有亲子关系,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熊某甲却拒不配合,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该院不得不终止熊某乙、熊某甲之间是否系亲子关系的DNA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论该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熊某甲是否应当负担熊某乙的抚育费用,关键是确认熊某乙、熊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熊某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作亲子鉴定,熊某甲要否认与熊某乙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只要配合熊某乙作亲子鉴定,则可查明事实真相,但熊某甲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该院依法推定熊某乙提出的其与熊某甲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因此,熊某乙请求熊某甲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熊某乙要求熊某乙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不能证明熊某甲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生活费的多少,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年为基础,因此该院确定熊某甲每月支付熊某乙生活费300元,另凭正式有效票据承担熊某乙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故判决:一、限熊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熊某乙生活费300元;另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熊某乙当年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二、限熊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熊某乙自出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熊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四组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没有按证据规则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熊某甲提出解决本案纠纷的方案,但因熊某乙不同意该方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根本性证据是熊某甲与熊某乙亲子关系的鉴定,其他证据均属辅助性证据;现熊某甲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对此,熊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推定熊某乙与熊某甲亲子关系成立,熊某乙请求熊某甲支付抚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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