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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吴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3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郜某,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3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3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3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吴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丁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乙、郜某及李某己、周某、蔡某戊(三人另案处理)根据马楼乡X乡政府进行南水北调工程马楼乡X村占地附属物登记及补偿金的发放工作。期间,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周某、蔡某戊、任某庚(另案处理)预谋虚报树木、坟等占地附属物项目,骗取国家补偿资金。后蔡某乙等人与被告人吴某协商并经吴某同意,以吴某的名义虚报12座坟。被告人蔡某乙等人以周某、蔡某戊、任某丙、任某庚四人的名义虚报占地附属物树木400棵,骗取国家补偿资金12000元,以吴某名义虚报12座坟骗取国家补偿资金8400元。共骗取国家补偿资金20400元。案发后,该款项已被追缴。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蔡某戊、李某己、任某庚等人供述,证人任某丁、曹某证言,马楼乡X乡党委情况说明,补偿款发放清册,水库移民办情况说,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郜某、任某丙、吴某利用蔡某乙等人协助政府部门登记核实附属物、发放征地补偿资金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偿资金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乙、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郜某、任某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贪污赃款已退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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