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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诉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麦某诉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2010年10月27日22时50分许驾驶电动车逆行于潭中西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x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经柳州市柳钢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挫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某无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都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导致原告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严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8.11元,护理费130元,误工费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74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情况及建议休息时间为2个月;3、病假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需要休息2个月的时间;4、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情况;5、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诊疗情况以及医嘱情况。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某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7日22时50分,在柳州市X路X路段,林某驾驶电动车在逆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麦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麦某于2010年10月28日前往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麦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天。柳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麦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遵医嘱复诊。2010年12月23日,柳钢医院出具病假单,证明麦某全休一个月。2011年3月2日,柳钢医院出具病假单,证明麦某因伤需全休一个月。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麦某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5天。柳钢医院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麦某在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麦某两次住院合计25天,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628.11元、护工费130元。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误工的天数为145天。

另查明,林某系柳州市X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某因违法交通规则,造成麦某的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某无责任。故被告林某应当对原告麦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计算。原告林某系城镇X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28.11元;2、护工费130元;3、误工费。原告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时间为145天,原告麦某称其为摩的司机,从事搭客运输职业,由于麦某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以及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不能按照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标准系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适用于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系柳州市X镇居民,故误工费参照2011年柳州市X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1000元/月÷30天/月×145天=48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的天数为2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5、交通费,原告麦某诉请的200元的交通费,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791.44元。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因此被告林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麦某医疗费18628.11元、护工费130元、误工费4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791.44元。

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4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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