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榆次市X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X乡。
负责人:寇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榆次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X乡。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省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军区晋中煤焦某销处清算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甲X号。
负责人:焦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樊宝策,山西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榆次市X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联委)、山西省榆次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军区晋中煤焦某销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自备列车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份,原山西省军区晋中煤焦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与经联委签订了一份自备列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运销处将自己所有的39节自备列车有偿转让给经联委所有,转让费570万元,付款方式为1993年11月底前付3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将剩余的270万元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运销处即按照约定将39节自备列车交付给经联委,并提供了自备车档案等有关材料,协助经联委在当地铁路部门办理了转户过户手续,按照经联委的要求更名为“榆社县对外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自备列车”。1995年年底经联委又将该自备列车由山西太原铁路公局转到山西临汾铁路分局。截至1995年10月19日,经联委仅支付转让费(略)元,余款(略)元未予支付。1995年10月19日,经联委与运销处对账并由双方出具了对账单。1996年9月10日山西省晋中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运销处的执照,1996年12月8日山西省军区后勤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组成了晋中煤焦某销处清算组,负责清理该处的债权债务。一审还查明,经联委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经联委拖欠运销处部分转让费,1996年9月1日,运销处清算组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经联委支付拖欠的转让费(略)元,并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运销处与经联委签订的自备列车转让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经联委应支付所欠运销处的转让费并承担未按时支付转让费的违约责任,运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联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是乡政府下属的管理机构。为此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清算组符合主体资格的条件,有权受偿原运销处的债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经联委给付清算组车皮转让费(略)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6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乡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经联委承担。
经联委、乡政府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同一上诉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联委与运销处的联营合作行为是日后车皮转让关系的基础。根据联营合同,经联委的10节车皮运费收入应为228万元,到1993年6月运销处仅支付运费77万元,余款未付。双方所转让的是39节自备列车,运销处只交付35节,有4节下落不明,该4节车皮款应以总价款中扣除。原审将对账单作为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支付(略)元,不是(略)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并作出公正裁决。清算组答辩称:我方曾于1991年7月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联营铁路货运协议,因该协议不符合铁路部门有关规定,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与转让车皮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为39节车并在铁路部门办理了转户手续,上诉人已转入运营近四年,现提出4节车皮找不到,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995年10月9日双方曾核对了往来账目,经核对上诉人尚欠我方款项(略)元,原审依照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运销处与经联委所签订的自备列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运销处在该协议签订后,协助经联委在当在铁路部门办理了39节自备列车转户手续,经联委并未提出异议。经联委关于39节自备列车中有4节车皮找不到,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双方在铁路部门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丢失车皮的问题经联委可向铁路部门主张,不应再向运销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1995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单认定经联委应支付给运销处(略)元并无不当。经联委关于运销处尚欠其运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经联委、乡政府各承担1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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