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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1988年5月12日。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4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净重为30.1克的毒品海洛因站在贵港市X村X路边欲出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海洛因30.1克已上缴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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