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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公务员,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系被告江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江某甲驾驶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云龙往梅城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32K+5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该车越过中心线驶向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医疗,于2009年7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x.24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又因“脑出血术后状态”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4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3元、交通费468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4189元,第二次住院497元,详见清单明细)、护理费x元(请护工100元/天×118天=x元,原告妹妹刘某婵护理4个月共计120天×46元/天=5520元,2009年8月25日出院后至今由保姆护理月工资1000元计3000元)、复印费109.6元、手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17元,被告江某甲除支付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17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是由南平市富康机械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向江某甲提供贷款购买的,并由富康公司报牌,江某甲每个月向富康公司交纳50元管理费,一年600元。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余的答辩人也不知道,估计也太高。江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

4、医疗费发票1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73元。

5、病情简介及收条,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和支付护理费情况。

6、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手杖费12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686元。

8、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复印费109.6元。

9、原告户口簿二页,证明原告之女刘r尚需抚养4年的事实。

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花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8、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费用太高。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6、8、X号证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X号证据“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有3张金额1532.4元系原告自己在药店购买,综合原告病情应予认可;对X号证据“护工收取费用”收款人没有附上身份证明、也没有医疗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数额偏多本院酌情采纳;对X号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损失情况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5日14时45分,被告江某甲驾驶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云龙往梅城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32K+5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时越过中心线驶向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医疗,于2009年7月7日出院住院122天花医疗费x.24元;同年10月5日至同月8日因“脑出血术后后遗症等”在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4天;12月3日,原告又因“脑出血术后状态”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4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经查:肇事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江某甲,事故发生后江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甲驾驶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超越他人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7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原告总共住院154天(第一次住院122天,第二次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28天),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应由两人全程护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中118天每天以100元聘请1名医院护工与家属一起共同护理,并提供护工“廖宗明”、“廖品强”的收款收条。本院认为,护工“廖宗明、廖品强”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只能按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以46元/天来计算即154天×46元/天×2人=x元。对原告出院后所主张的聘请3个月保姆费共计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4686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长短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偏多本院酌情采纳交通费3500元。4、原告主张复印费109.6元、手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机构损失鉴定证明,且费用“现金支出凭证“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其所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原告的女儿刘x年10月15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事故的2009年4月25日还要抚养4年6个月时间才达到18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夫妻共同抚养的事实及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4.5年×40%÷2人=x.9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肉体、精神上均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依据,但数额偏多,酌情采纳x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为x.8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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