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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泽(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X村象棋屯武思江江边苏XX抽沙场的抽沙船上盗走川西牌电瓶二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的二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本案的盗窃行为。同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苏XX陈述、证人黄某、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同案犯未到案,对主从犯不进行区分。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盗窃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为筹资吸毒而实施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失主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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