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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沙陂营业所与北海市海城区恒昌贸易公司活期存款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贤文,博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沙陂营业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X镇。

负责人:阙某,该营业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恒昌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场东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云,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县农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沙陂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沙陂营业所)为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恒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活期存款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中旬,农行沙陂营业所工作人员李某杏、关为泰持该营业所委托书到恒昌公司办理揽存业务,要求恒昌公司将暂时闲置资金存入该营业所,存期为2~3个月,月利率为25‰。恒昌公司于同月17日、21日分别将现金600万元和400万元交与农行沙陂营业所,该营业所给恒昌公司分别开具了600万元和400万元盖有该所现金收讫章的存款凭条,还出具了盖有该所公章的收到现金存款1000万元的收条和1000万元的存款存折一本(账号为(略))。同年3月21日,农行沙陂营业所收取恒昌公司400万元现金后,即支付该公司两个月的利差43万元。存款三个月期满后,恒昌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农行沙陂营业所支付存款,该营业所从同年8月5日起至12月曾多次作出付款计划,但仅在同年6月17日给恒昌公司开具存款金额为13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本(账号0196),作为1000万元存款7个月的利息。同年8月12日给付恒昌公司利息5万元。同年8月20日、22日、9月4日,恒昌公司从(略)账号存款中分三次支取62万元,同年11月19日在0196账号的活期储蓄存折中支取30万元,所剩款及利息农行沙陂营业所至今未予支付。恒昌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农行沙陂营业所、博白县农行支付存款本金1038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0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农行沙陂营业所属博白县农行的下属机构,未取得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昌公司将暂时闲置资金1000万元交付给农行沙陂营业所,该营业所开具了收条、存款凭条及账号为(略)的存折给恒昌公司,双方已实际建立了存储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存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农行沙陂营业所1995年6月17日给恒昌公司开具的计付7个月利息13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折以及同年3月21日、8月12日交付现金43万元、5万元都是违法无效的,应折抵存款本金。农行沙陂营业所实际欠恒昌公司存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博白县农行、沙陂营业所辩称未收到恒昌公司存款,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存款期满后,恒昌公司要求取款遭拒付,农行沙陂营业所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恒昌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沙陂营业所、博白县农行给付恒昌公司存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略)元(自1995年3月17日起至1996年9月20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和逾期罚息计付,以后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计)。二、驳回恒昌公司、农行沙陂营业所、博白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略)元,由恒昌公司负担(略)元,农行沙陂营业所、博白县农行负担(略)元。

博白县农行、农行沙陂营业所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恒昌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存款凭条、三份支款凭条原件上的印章的真假有必要进行鉴定。本案纯属诈骗案件,应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原审判决我方支付逾期罚息,同国家金融法规相抵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恒昌公司答辩称:农行沙陂营业所收到恒昌公司存款事实不容置疑。其开具的存折是该营业所统一使用的有效存折,存折上盖的公章也是该营业所使用的真实公章,恒昌公司数次在该营业所取款,沙陂营业所曾多次作付款计划,均都证实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博白县农行以沙陂营业所工作人员李某杏被公安机关收审为由,称本案为诈骗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国家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昌公司将闲置资金1000万元交付给农行沙陂营业所,该营业所向恒昌公司开具了收条、存款凭条及存折,双方储存关系已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存款行为合法有效。恒昌公司与农行沙陂营业所约定的存款利率,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恒昌公司已经履行了存款义务,农行沙陂营业所拒付恒昌公司到期存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其给付恒昌公司86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是正确的。农行沙陂营业所出具的存折上的印章,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该营业所给恒昌公司的存款存折及所盖的业务公章均为其营业所所使用,博白县农行也予认可。其在上诉状中虽对其他有关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而农行沙陂营业所曾多次作出付款计划,恒昌公司用该所的存折多次取款,故本案事实清楚。至于农行沙陂营业所工作人员将存款挪作他用,该所账上没有反映恒昌公司在该所有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问题,应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沙陂营业所、博白县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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