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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XX与被告严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XX,女,1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严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峰,咸阳市X区文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7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11日生一男孩严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合。被告动则对原告予以打骂,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无奈我在生完孩子后便出外打工。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指我和孩子的征地补偿款各8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2、我同意离婚。但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为不是我的孩子,原告婚前已经怀孕,她欺骗了我。3、原告一直见不上人,不可能吵闹。3、婚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伤,对外负债。没有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已用于给被告和孩子看病。因原告是过错方,请求由原告给付被告其分娩花费6000元、住院费11000元、抚养孩子4年的抚养费27000元、返还财礼13500元、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承担共同债务23000元(债务共46000元)。

就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1、我婚前已怀孕属实,孩子不是婚生的。但被告他同意和我结婚。2、对婚续期间的债务不清楚。

庭审中,就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永寿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3、李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借其款24000元。4、党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车祸借其款22000元。5、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收取被告方财礼款13000元、衣服钱3000元、戒指折款50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法庭审查后认定如下:1、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X村村委会证明,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2、就李X证明及党XX、李XX当庭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11日生一男孩严XX(原告承认孩子非被告亲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在生完孩子后外出打工,平时很少回家。另查明: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收取被告方财礼款13000元、衣服钱3000元、戒指折款500元。2、2010年1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被告因治疗需要借李x元、借党x万元。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处理(调解书号永民初字第X号),该案尚余3万元未执结。3、婚续期间,XX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8400元,原告和孩子应分款项由被告占有。4、因被告患病治疗,其家庭生活已特别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财礼,并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就原告和孩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请求由原告给付其分娩花费6000元、住院费11000元、抚养孩子4年的抚养费27000元、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十九条二款、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齐XX与被告严X离婚。

二、孩子严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三、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000元。原告承担部分,由原告给付被告后,被告负责偿还。

四、由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6800元(包括原告和孩子俩人的征地补偿款)。

五、由原告返还被告财礼款10000元,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

六、上述判决第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荔智高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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