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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4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发生吵闹后分手。在同居期间,原告黄某乙向被告黄某甲借过钱,黄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乙偿还黄某甲借款110,000元。黄某乙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2010年4月16日的2万元借条,2009年3月20日(农历)的8万元借条及2010年7月20日的1万元借条的处理,双方同意由上诉人黄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甲5万元予以全部了结(黄某乙按期给付黄某甲5万元后,上述3张借条全部作废),否则按原判决书执行。黄某乙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了黄某甲5万元。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甲付给原告黄某乙10万元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已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7月5日从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给被告黄某甲99,999元。

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黄某乙通过金融机构汇给被告黄某甲99,999元是实。被告黄某甲以偿还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所借其60,000元和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所借其60,000元的部分借款为由予以抗辩。被告黄某甲称于2011年2月1日取其二姐黄某甲玉的定期存款借给原告黄某乙,黄某甲玉不知情,称该定期存折已到期,对于在取款时谁签的名含糊其辞。实际上该笔存款是2009年7月31日存入,为定期一年,于2010年2月1日支取时尚未到期,支取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按照金融机构的操作规程,必须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和代领人的身份证件,才能支取存款。因此,在支取该笔存款时,黄某甲玉应该是知情的,取款人是邓某丽的签名,被告黄某甲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曾借了该笔款项。另外,原告黄某乙偿还由被告黄某甲为其借周林贵的60,000元借款中51,500元本利时,黄某甲在本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承认黄某乙是用现金交给黄某甲的,而在本案当中,被告黄某甲称用本案争议的汇款偿还,互相矛盾。综上所述,被告黄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99,99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因为欠周林贵和上诉人姐姐的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汇给上诉人的款是用于还这两笔债,而原审判处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汇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邓某丽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表姐黄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在农行取黄某甲玉的存款,将60,000元借给了黄某乙。经被上诉人黄某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新的证据,也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邓某丽系黄某甲的表妹,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没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0年7月5日从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给黄某甲99,999元应予返还,并提供了存折证实自己主张。黄某甲对黄某乙主张汇了款给自己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黄某乙汇款之后还了其11,500元,偿还周林贵(黄某甲代借的)本金及利息51,500元,还有60,000元是偿还借其姐姐黄某甲玉的钱,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邓某丽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从农行取黄某甲玉的款并借给黄某乙,本院经核实(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即黄某甲诉黄某乙、张柳英借款纠纷案),黄某甲陈述黄某乙还周林贵的款是用“现金还的”,黄某甲的该陈述与上述辩称黄某乙的“汇款”是用来偿还周林贵的借款相矛盾。至于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邓某丽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本院已予释明,不予采信。故黄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因为欠周林贵和上诉人姐姐的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汇给上诉人的款是用于还这两笔债,而原审判处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汇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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