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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X栋X楼开设“五湖泡澡”休闲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抽取利润。2011年2月24日23时许,唐某和王×来到按摩店,要求小姐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钟某与两人谈好每人70元的价格后,将两人带到18区X栋X楼房间内,由齐某和邓某乙为两人提供性服务。之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邓某乙、唐某、王某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雨公(治一)决字(2011)第123、124、12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钟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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