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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化名“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4月17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宾阳县X镇X街X路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不注意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了蒋某某裤袋里的一部白色的朵唯牌手机,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盗窃的手机经估价,价值2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06)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的手机照片、估价结论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窃的手机已经归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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