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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被告王某于1999年8月认识后,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8日,婚生双胞胎男孩邓某乙某、女孩邓某乙小某,2004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又与台湾人林某某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办理了相关的其他手续。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购置江南财富城一商铺,价值8万余元,其中首付4万元,余款则由银行按揭贷款,该商铺十年后归买方。2008年原、被告购置商品房一套,价值13万余元,其中56,000元系出售原共有的旧房。

另查明,原、被告未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共有财产的证据。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事实,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被告隐瞒年龄并在冷水滩购房的事实及被告提出原告虐待自己、在外包养情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某与他人重婚,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财产处理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本案中,商品房价值高于商铺,且两者均属不可分割之物,故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邓某乙所有,商铺归被告王某所有;婚生小孩邓某乙某由原告邓某乙抚养,婚生小孩邓某乙小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原、被告均提出要对方补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乙某由原告邓某乙抚养,婚生小孩邓某乙小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财产处理: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邓某乙所有,江南财富城商铺一间归被告王某所有,其商铺按揭款由其本人负责;四、驳回原告邓某乙、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乙承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应判决离婚;如判决离婚,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成年,商品房归上诉人,商铺归被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邓某乙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好不属实,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要求判决离婚;商品房归答辩人所有,商铺归二个孩子,孩子由答辩人抚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上诉人于2004年与他人办理结婚证,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成破裂,原判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故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考虑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商品房归邓某乙所有,江南财富城商铺一间归王某所有,女子各自抚养1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及财产另行处分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理由,因王某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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