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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因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唐某之母。

原审被告唐某。

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苗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蓉、代理审判员李某云参加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5月14日,原告曾某与唐某在冷水滩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即原告唐某,此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29日,唐某在广东省某县林场开采矿当中不幸身亡。2011年8月9日,雇主蒋某某与死者亲属代表曾某、死者唐某之妹唐某及妹夫龙某某协商,双方达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由雇主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的唐某死亡补偿金、抚某、精神抚某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545,000元。该款到位后其中45,000元用于死者唐某各项丧葬开支,原告曾某拿去120,000元,380,000元打入被告唐某的银行存折上,被告唐某回冷水滩后,已于2011年9月2日将该款付给其母亲被告苗某。另查明,原告曾某两岁时因患乙脑,致使大脑受损,智力低下,2011年5月6日被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间歇性癫痫反复发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女儿唐某现在冷水滩区X镇学校就读,随祖母被告苗某生活。被告唐某与被告苗某生育三子女,大儿子即死者唐某,大女儿唐某花,已成婚,小女儿即被告唐某。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死亡唐某的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月×6个月),死者赔偿金98,200元(4,910元/年×20年),被抚某人唐某生活费6,701.67元(4,021元/年×5年×1/3),被抚某人苗某生活费9,382.33元(4,021元/年×7年×1/3),被抚某人唐某生活费77,636.76元(10,828元/年×7.5年),被抚某人曾某生活费216,560元(10,828元/年×20年),合计421,484.56元。

原判认为:原告曾某之夫、原告唐某之父、被告唐某和苗某之子唐某在广东省某县林场开采矿中不幸身亡,雇主蒋某某与死者亲属方代表经协商,双方达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赔偿金额共计545,000元,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开支45,000元外,余额500,000元。被告唐某虽然系死者唐某之妹,但在本案中非死者唐某遗产的继承人,也非死者唐某生前抚某的人,被告唐某不能参与该财产的分配,因此该共有财产应在原告曾某和唐某、被告唐某、苗某之间分配。唐某虽然是在广东省打工中不幸身亡,但原告曾某和唐某、被告唐某和苗某均在湖南省永州市生活,且本院系受诉法院,因此有关分配标准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执行。根据公平原则,在付清死者唐某的被抚某人即原告曾某和唐某、被告唐某和苗某的生活费后,余款应平均分配。被告唐某应得赔偿款54,131.48元,被告苗某应得赔偿款56,812.14元,原告唐某应得赔偿款125,066.57元,原告曾某应得赔偿款263,989.81元,合计500,000元。原告曾某已拿去120,000元,被告苗某已拿去380,000元,而被告唐某和苗某应得赔偿款合计110,943.62元,因此被告苗某应分别向原告曾某返还赔偿分配款143,989.81元,向原告唐某返还赔偿分配款125,06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曾某赔偿分配款143,989.81元,返还原告唐某赔偿分配款125,066.57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唐某对被告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41元,原告曾某、唐某负担2,352元,被告苗某负担5,48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苗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是受害人唐某生前抚某人范围是错误的;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某金具有抚某性质,按遗产平均分配是错误的;3、该款已在案发地按广东省标准计赔并分配清楚,双方均是接受的。况且受害人生前欠款六万余元,理应优先偿还。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曾某对上诉人苗某返还赔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苗某之子即死者唐某生前已与被上诉人曾某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年幼时因患乙脑,致使大脑受损,智力低下,后又患间歇性癫痫病,反复发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有东安县人民医院、东安县民政局及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某属死者唐某生前抚某人范围之列。原审原告曾某、唐某与原审被告苗某、唐某作为死者唐某生前抚某的人,涉案赔偿金额500,000元(除双方认可开支45,000元外)应在其四人之间分配。原审原告曾某和原审原告唐某、原审被告唐某和上诉人苗某均在湖南省永州市生活,且受诉法院在湖南省内,依据法律规定有关分配标准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执行。被上诉人曾某作为被抚某人之一,应得赔偿分配款为216,560元,被上诉人曾某已拿走120,000元,余款应由上诉人苗某返还。上诉人苗某提出死者唐某生前欠款六万余元应优先偿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某金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作为安抚某质的赔偿数额给付与受害人生前生活紧密、依靠死者生前劳动收入扶养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人员,上诉人苗某夫妇老年丧子,原审原告唐某幼年丧父,精神上均遭受严重损害;而被上诉人曾某在死者生前已与其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淡薄,对该部分赔偿款应不再分配给被上诉人曾某。上诉人苗某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某金具有抚某性质,按遗产平均分配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被上诉人曾某赔偿分配款96,560元,返还原审原告唐某赔偿分配款125,066.57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021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4,612元,原审原告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曾某负担4,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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