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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昌顺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能器具(无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昌顺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刘某某,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能器具(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昌顺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与被告三能器具(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顺公司诉称:2008年9月三能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昌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法式小面包盘侵犯了其专利技术,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三能公司又在其公司网页上恶意散布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涉讼的信息,致使昌顺公司的新加坡客户以此为由解除了与昌顺公司的总价为166万美元的合同,三能公司通过互联网恶意散播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信息的行为,损害了昌顺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故请求判令三能公司赔偿昌顺公司订单损失人民币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能公司公司辩称:三能公司不存在昌顺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昌顺公司要求三能公司赔偿订单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昌顺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以及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三能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关于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2、昌顺公司和x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来往的报价单、订单、取消订单通知的英文本及中文译本,用于证明三能公司向本院起诉期间,昌顺公司与x公司正在洽谈业务;3、(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能公司通过互联网散播其与昌顺公司产生诉讼的情况;4、新加坡法律学会关于x公司注册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公证认证材料、新加坡公证认证事务费用发票,用于证明x公司真实存在;5、(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x公司代表在报价单、订单、取消订单通知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三能公司对昌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电子邮件,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由法院予以核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能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昌顺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2、昌顺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2007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年检报告;3、昌顺公司向案外人租用其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昌顺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本案中其所主张的166万美元的合同。

昌顺公司对三能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昌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4、5能够相印证,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昌顺公司、三能公司均为国内生产烘焙器具的企业。x公司是新加坡一家从事食品设备生产及咨询的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于1995年在新加坡注册开业,其公司董事蔡某发(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28日,昌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x公司董事x发送报价单一份,载明昌顺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客户x公司提供总价为166万美元的特氟龙法式面包烤盘,规定了材料、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支付条件,x公司在此报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笔订单。

2008年9月18日,x公司董事x向昌顺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表明是对“订单确认”的回复,该邮件中就2008年6月28日其与昌顺公司的订单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分12批次发货,以及每批次货物的数量及发货时间,第一批货的发货时间为“2008年10月份最后一天或之前”,邮件中x公司向昌顺公司表明将尽快支付定金。

2008年9月9日,三能公司向本院起诉,诉称昌顺公司和无锡市恒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一种带波纹的面包烤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2月19日,三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2009年2月23日,本院出具(2008)锡民三初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2008年10月3日,x公司董事x向昌顺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昌顺公司与三能公司之间发生诉讼纠纷,x公司对昌顺公司完成订单的能力表示怀疑,因此取消其与昌顺公司之间的订单。

2008年10月14日,三能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信息发布——公司新闻”一栏中,发布“公平竞争、抵制侵权”一文,文中提到其公司获得专利的烤盘,“现被上海某烘焙器具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仿制”,并称“我公司正式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在受理之中”。2009年4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根据昌顺公司申请对三能公司网页上的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4月16日,x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做出本案中x公司与昌顺公司三份邮件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的书面声明,公证处就此出具(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能公司起诉以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三能公司的起诉以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理由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不是过失,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三能公司与昌顺公司虽同为烘焙行业经营者,但其在主观方面并无诋毁昌顺公司的故意,三能公司作为“一种带波纹的面包烤盘”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其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维护其专利权的诉讼,昌顺公司认为,三能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平竞争、抵制侵权”一文虽是在x公司取消订单后,但其起诉后必然故意通过口头传播等途径散布此类信息,才最终导致x公司取消订单,因此三能公司主观上有诋毁的故意,本院认为,三能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公开指控同业竞争者侵犯其专利权,亦有权公布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因上述行为直接推定三能公司主观上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昌顺公司的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方面,三能公司并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三能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其公司网站上所发布的文章,陈述了其起诉上海某烘焙器具公司的事实,既未提及昌顺公司,也未捏造、散布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虚伪事实,庭审中昌顺公司确认三能公司拥有合法诉权,但其认为三能公司在起诉后,在法院尚无判定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认定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在其网站上公开散布该信息,是属于对真实事件的不正当陈述,意在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本院认为,三能公司公开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系专利权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行为,这种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并不影响三能公司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即使上述行为会对被指控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也不能将其归入商业诋毁行为,而且,三能公司在其涉案文章中,真实地陈述“该案已被受理并在审理中”,不会使读者得出法院已认定构成侵权的结论,不能就此认定三能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属于对真实事件的不正当陈述。此外,三能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公司网站上发布文章,而x公司是2008年9月18日确认与昌顺公司的订单,2008年10月3日取消该订单,因此昌顺公司因订单取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与三能公司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昌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x公司订单取消,而遭受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三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昌顺公司关于三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就此要求三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昌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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