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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午8月份左右,被告唐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用江华县房权证沱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2007年11月20日,被告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同时将余下借款3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每月给付900元利息。2007年11月28日,被告唐某又向原告万某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赌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盘某与被告唐某原为夫妻关系,在2009年8月24日已经协议离婚。

原判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并不认识,被告唐某向原告万某借款,有被告唐某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唐某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此原告万某与被告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万某可随时向被告唐某主张债权。因此,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7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万某在与被告唐某不相识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唐某,并对被告唐某的借款用途不明确,虽然被告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且不动产的抵押又未进行登记,这种抵押行为是无效行为,而被告唐某借款后用于赌博,事后原告万某也知晓,原告万某主张以被告唐某和被告盘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而要求被告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唐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盘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借款末约定期限,应视为短期借款。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8%,据此,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年利率25.92%,因此,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唐某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5.9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共中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另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盘某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万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被上诉人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搞工程;2、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离婚,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经中间人介绍并用其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作抵押向上诉人万某借款用于赌博,而未进行个人投资活动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盘某未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其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唐某个人债务。上诉人万某提出,被上诉人唐某借款的目的用于搞工程,而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借款目的和用途,且对被上诉人唐某借款用于赌博,事后上诉人万某也知晓,虽然被上诉人唐某用个人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作为抵押,留置于上诉人万某处,但因未办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抵押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万某要求被上诉人唐某及盘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万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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