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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方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家做点工砌院坝栏杆,在测量院坝向某退的时某,不慎跌至高坎之下,当日紧急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后经医治7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家庭经济支柱,上有81岁父亲需要赡养,下有子女二个需要抚养,为被告提供劳务身体遭受损害后,被告除支付18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9.50元、误工费15083.56元、护某7552.2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176.99元、差旅费1596元、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5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68元,共计102362.57元。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某甲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3月1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向某甲为被告向某乙修建院坝围栏受伤的事实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向某甲还有其他兄妹,其父亲不是由向某甲一个人赡养,其他证明内容属实。

证据三、向某甲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住某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汇总清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家做工受伤,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72天,出院后需继续行门诊康复性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是自己送原告到医院去的。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医疗收费收据2张,金额27210.02元;2011年10月6日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335.50元;2012年3月14日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2012年3月15日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1169元;巴东县博康大药房购药发票2张,金额1975元。证明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花费了27210.02元医疗费,出院后进行康复性治疗又支付继续治疗费3479.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医疗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巴东县博康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均提出异议,认为属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行为,原告一天之内进行几次门诊治疗不合理。

证据五、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拆除胸12椎体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0000元,拆除内固定需住某时某预计2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向某甲的伤残等级、拆除胸12椎体内固定所需费用及拆除内固定需住某时某进行重新鉴定。

证据六、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差旅费发票26张。证实原告医治期间花费交通费1040元、住某256元、伙食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属实,原告出院根本不是包的车,原告不应该在高级宾馆住某,伙食费计算得太高。

证据八、向某甲、×××常住某口登记卡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向某甲之父×××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给我砌院坝围栏摔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18500元医疗费,且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不需要再抚养,故现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太高。

被告向某乙就其辩解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临时某款收据5张。证实原告住某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8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证据四中的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医疗收费收据及证据六、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拟证实其给被告修建院坝围栏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扶养人×××的赡养义务人,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巴东县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一定的门诊治疗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巴东县博康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该发票没有开具的日期,且没有病历、处方笺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对该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庭审中质证时某称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拟证实其出院、进行院外治疗以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住某、伙食费,但从交通费票据上看,有16张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属无效票据,其中有4张均系2012年3月5日恩施至巴东的交通费票据,虽形式上属有效票据,但仅凭这几张有效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对原告的交通费应结合其就医地点、当地交通状况、出入院趟次等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进行治疗、鉴定确有必要,但其提供的住某、伙食费发票过高,故对其主张的住某、伙食费,本院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巴东县X村民。2011年农历2月17日,被告向某乙夫妇雇请原告向某甲为其修建院坝护某,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天100元给原告支付报酬。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某甲为被告向某乙修建院坝护某,在测量过程中向某退时,不慎跌至院坝坎下被摔伤。原告向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7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7210.02元。出院时,医生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建议院外继续行门诊康复性治疗。原告向某甲出院后先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04.5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某甲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其拆除胸12椎体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拆除内固定需住某时某预计为20天。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某甲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某乙赔偿医疗费13079.50元、误工费15083.56元、护某7552.2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176.99元、差旅费1596元、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5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68元,共计102362.57元。庭审中,原告向某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374.2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甲住某期间被告向某乙为其支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向某甲的子女均已成年,其父×××X年X月X日出生,膝下共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去世,尚有三个子女健在。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受雇于被告向某乙,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对原告向某甲在为被告向某乙修建院坝护某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且在向某退让的过程中对身后环境疏于观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向某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向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向某甲系喝酒后受伤,因未能向某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为宜。原告向某甲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原告在巴东县博康大药房自行购药的费用1975元后,应认定为28714.52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387.40元(16940元÷365天×310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护某,×××系农民,故护某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应为4269.8元[16940元÷365天×92天(住某72天+拆除内固定住某20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92天(住某72天+拆除内固定住某20天),应为184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1596元,结合原告就医路途、趟次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计算20年应为34992元(5832元/年×20年×30%),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20元,因×××X年X月X日出生,尚有三个子女健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091元/年计算5年为2045.50元(4091元/年×5年×30%÷3),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之和,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甲的医疗费28714.52元、误工费14387.40元、护某4269.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40元、差旅费5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50元,合计经济损失98049.22元,由被告向某乙赔偿总额的40%计币39219.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20719.69元,由原告向某甲自理60%计币58829.53元。被告向某乙应赔偿的20719.6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724元,被告向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方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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