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伍道什字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傅可萍,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永忠,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干部。
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联建市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建市场合同是经济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村民委员会起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依据的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建市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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