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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安康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北京安康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称,北京安康医院对其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错误,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损失,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侵害,北京安康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康医院是根据有关部门依职权委托对上诉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在鉴定工作关系上安康医院和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范建邦

审判员张雅芬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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