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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乙乘坐李某丁驾驶的三轮麻木车前往巴东县X镇,当行驶至该镇X村X路与清木线交叉路口“大拐”(小地名)时,被告人谭某乙采取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抢劫,抢走其现金50元,韩泰牌手机1部。

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乙在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往巴东县X镇,当车行驶至巴东县X村X路与清木线交叉路口“大岩口”(小地名)时,被告人谭某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现金119元和价值653元的TCL手机1部。

2012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以承包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巴东县县城办理急事为由,将赵某某诱骗至巴东县X组谭某丙房屋东南侧公路处,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略)客户话单明细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重庆市X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丁被抢劫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刘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关于对被抢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乙在作案中,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乙抢劫现金及物品价款共计人民币97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现金50元、刘某现金及物品计772元、赵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谭某乙涛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径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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