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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秋,男,196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郑某甲,男,1949年7月生。

被告郑某乙,男,1973年2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与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郑某乙驾驶皖x号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栎城乡X村委李庄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经新蔡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左眼软组织损伤;2、左前额皮肤挫裂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7220元。原告出院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郑某乙驾驶的皖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2元(x.2元减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048元,护理费41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7220元,评估费、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纯厚4783.50元、母亲李素荣x元,原告的大女儿张丹1913.4元、二女儿张秀茹8610.3元,以上合计合计x.4元。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均系事实,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责无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范围与标准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新蔡某古吕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郑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皖x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计款760元,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2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告需要花费的后期治疗费数额。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5、数额为5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数额为7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与车辆损失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其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郑某乙驾驶皖x号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栎城乡X村委李庄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新蔡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软组织损伤;2、左前额皮肤挫裂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出院后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同意后期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7220元。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某甲支出原告费用8000元。

另查明:郑某乙驾驶的皖x号自卸货车为被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乙为被告郑某甲之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还查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纯厚,1936年9月生,母亲李素荣,1942年7月生,父母有两子女。原告的大女儿张丹,1994年5月生,二女儿张秀茹,2001年11月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驾驶皖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郑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皖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当按照郑某乙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与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乙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郑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38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56天(受伤日2010年1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3月21日),为2204.95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x.56元÷365计算38天,为1496.22元,残疾赔偿金按x.56元/年×20年计算,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车辆损失77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200元,被抚养人父亲张纯厚的生活费按9566.99×5×0.2÷2计算,为4783.29元,母亲李素荣的生活费按9566.99×12×0.2÷2计算,为x.39元,女儿张丹的生活费按9566.99×2×0.2÷2计算,为1913.4元,女儿张秀茹的生活费按9566.99×9×0.2÷2,为8610.3元,上述费用合计x.9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用7699.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5720元,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合计x.2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50%的责任,为7309.6元,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乙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204.95元,护理费1496.22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7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被抚养人父亲张纯厚的生活费4783.29元,母亲李素荣的生活费x.39元,女儿张丹的生活费1913.4元,女儿张秀茹的生活费8610.3元,合计x.9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7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款x.17元;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用7699.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5720元,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合计x.2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50%,计款7309.6元,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郑某乙已经支付的8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郑某乙690.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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