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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田某、张某宣(张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罗某。

被告田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田某、张某宣(张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在被告卖出位于巴东县X镇X路宣传部的房子之日就偿还借款。而被告罗某在2010年就将房屋售出了,但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尔后原告多次找罗某要借款而罗某总是推诿,被告田某与罗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的借款应属被告罗某、田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夫妻均有义务偿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田某及时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年30000元即年利率10%支付利息。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2日罗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偿还利息的事实。

2、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罗某与田某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罗某、田某系夫妻关系。

3、罗某与刘本良、宋慧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已于2011年1月1日将位于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的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田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田某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于2010年12月22日向张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双方协议借款人以债务人巴东县X镇X路宣传部宿舍房产作抵押,还款时间为债务人在卖房的当天即归还债权人本金(在没有卖房之前,每年给付债权人三万元的息钱,按季度支付)”。罗某作为债务人、张某作为债权人、张某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11年1月1日,被告罗某将其位于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即巴东县X镇X路县委宣传部宿舍楼)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略)号)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本良、宋慧琼夫妇,并已交付使用。在房屋出售前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利息,房屋出售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张某、被告罗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在欠条中约定“债务人在卖房的当天即归还债权人本金”,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罗某已于2011年1月1日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按约定被告罗某应于2011年1月1日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罗某“在没有卖房之前,每年给付债权人三万元的息钱”,实质上是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的利率的约定,即年利率10%。按照约定被告罗某应按季支付原告张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在2011年1月1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也未按期限支付其应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罗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可按双方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罗某在其与被告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罗某、田某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就该债务曾明确约定为被告罗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张某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被告罗某、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罗某、田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田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得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力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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