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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兴平市文化局退休干部,现住兴平市X路X巷XX排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XXX,又名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航工业陕西秦岭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X号楼X楼西户。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XXX,又名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兴平市东城办居民,现住址同第一被告。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的单元房转让给两被告,约定转让款为120000元,一次性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承诺剩余100000元缓几天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脱,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两被告解除了协议。但两被告依然不腾出所占的房屋,致使某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的位于房屋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的单元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被告XXX辩称,两被告是2009年10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的该房屋,总房款为120000元,当天给付了20000元,约定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到被告名下后,两被告将余款100000元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将房门钥匙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装修了该房屋,并于2010年农历8月5日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并没有告知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原告自己名下,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腾出占有的该房屋。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兴平房权证东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腾出占有的该房屋。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合法,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合议认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通知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告知两被告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没有同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不对的。经合议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的单元房转让给两被告,约定转让款为120000元,一次性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将位于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单元房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XXX、被告XXX无权占有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房屋,原告XXX作为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XXX、被告XXX腾出占有的该房屋。原告薛进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腾出占有原告薛进良的位于兴平市教育局东邻X号楼X楼西户的单元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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