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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是上海辉鹏电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住(略)。2003年7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被告人代某某承包经营上海金某县漕泾电磁线厂,后改名为辉鹏电器实业公司(下称辉鹏公司),生产销售漆包线,并任法定代某人。至1999年3月,辉鹏公司因拖欠其他单位货款,分别被上海奉贤县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大部分生产设备及材料。同年7月,辉鹏公司停止生产。停产时,辉鹏公司欠债约400万元。

1999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原南海市盐步新城家用电器厂(下称新城电器厂)主管林婉萍谎称,只要新城电器厂预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其公司就供给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漆包线给新城电器厂。林婉萍同意后,被告人代某某到新城电器厂以辉鹏公司名义与林签订漆包线购销合同,合同货值(略)元,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17日至2000年4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为合同生效条件。被告人代某某与林婉萍约定在合同期内将货供完。1999年11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向新城电器厂收取了70万元承兑汇票(6个月期限),并向新城电器厂开具100万元的收据。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拿汇票到上海培丰综合商社购买电解铜(略).75元,扣除汇票贴息(略)元后套取本票30万元及支票(略).25元,并于同年11月23日、24日以辉鹏公司名义将其中(略)元转入上海广彤电磁线有限公司(下称广彤公司)。后新城电器厂不断打电话向被告人代某某催促发货,代某以各种借口搪塞和逃避。2000年4月,林婉萍和朋友陈某某到广彤公司找到被告人代某某催货,代某头答应但其后却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合同,并多次改换电话号码,后逃匿至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林婉萍的报案陈某,陈某新城电器厂的法定代某人是林大生(已去世),该厂由其与林大生负责经营,其负责购销。1999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某提出向新城电器厂提供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只收取70万元的货款,其同意并代某新城电器厂与代某某签定了购买漆包线的合同,被告人拿取70万元货款后,经新城电器厂多次催促仍不供货,并以各种借口搪塞及逃避,直至案发被告人仍未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人的手提电话多次更换。期间,其先后两次与陈某某、麦某某到上海找被告人要求其供货,但未果。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陪林婉萍一起去上海找一个客户催货,听林说该客户收取其厂的货款后一直没有供货,没有听到林要求该客户将其厂的货物转发到其他单位。

3、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林婉萍说被告人代某某收取其厂的货款后一直没有供货,因被告人的联系电话更改了,林没有被告人的联系电话,又找不到被告人,于2002年10月陪林一起到上海找被告人催其供货,其朋友刘韵琴(音)曾有代某电话,因代某话更改了故无法联系代。期间曾与广彤公司的刘卫国接触,刘告知他们被告人在广东,但没说被告人在广东何处及联系电话。听刘韵琴说被告人曾要求刘预付50万元的货款,因刘不同意而作罢。从上海回来后,林一直无法找到被告人,其在林的要求下帮林向同行打听代某下落,但未果。

4、证人潘雁容(新城电器厂的会计)的证言,证实新城电器厂的法定代某人是林大生(已去世),该厂由林大生与其妹林婉萍负责经营,林婉萍负责购销,1999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某提出向新城电器厂提供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只收取70万元的货款,林婉萍同意并代某新城电器厂与代某某签订了购买漆包线的合同,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收取新城电器厂的70万元的货款并写下100万元的收据,被告人收取货款后经新城电器厂多次催促一直没有供货,直至2000年9月份其离开该厂。

5、证人刘卫国(上海广彤电磁线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下半年,听说有一个姓林的女子与另一女子到其厂找被告人代某某。其2001年才知被告人在广东东莞搞销售,之前好象在广东南海。

6、证人何会珍(上海广彤电磁线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3日、24日辉鹏公司将(略)元汇到广彤公司的帐上,该两份进帐的单款项来源上注明了“林婉萍”。

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被告人代某某不曾打电话给他,其2002年9月到上海按照代某供的名片上的工厂电话找代,却没有人接听。

8、证人李伟宁(上海培丰综合商社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拿汇票到上海培丰综合商社购买电解铜(略).75元,套取本票30万元及支票(略).25元。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是辉鹏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其经营的辉鹏公司于1999年7月已关闭,代某知去向,其联系手提电话已关闭。

10、证人郭瑞忠(原辉鹏公司电工)、陈某芳(原辉鹏公司出纳员)的证言,均证实辉鹏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是代某某,该公司于1999年7月停产关闭后一直没有生产,且从1999年1月开始就没有给工人发工资。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欠其公司货款,后代某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

12、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某县人民法院扣押、查封辉鹏公司财物的清单,证实因辉鹏公司欠债,财物于1999年3月17日开始被查封。

13、上海市金某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上海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辉鹏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公司的货款的情况。

14、上海辉鹏电器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该公司变更为上海辉鹏漆包线厂的相关书证。

15、由上海市工商局提供的上海市广彤电磁线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该公司股东变更、转股协议、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书证。

16、原南海市工商局提供的南海市盐步新城家用电器厂的企业登记资料。

17、上海辉鹏电器实业公司与上海市广彤电磁线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海辉鹏电器实业公司与原南海市盐步新城家用电器厂于1999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18、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收取新城电器厂70万元货款的银行汇票等书证的复印件及写有“收取70万元算100万元”内容的收据复印件。

19、银行汇款单据、广彤公司送货单据等书证的复印件,证实2000年5月30日新城电器厂向上海广彤公司汇去12万元的货款并于同年6月份先后三次收到广彤公司共价值(略).34元的漆包线。

20、上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复印件,证实辉鹏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24日将(略)元汇到广彤公司的,该两份进帐单的款项来源上注明了“林婉萍”。

21、提货通知单、银行汇票、转帐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拿70万元汇票到上海培丰综合商社购买(略).75元电解铜及套取本票30万元及支票(略).25元。

22、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代某某名片复印件、被告人任上海金某县漕泾电磁线厂法定代某人履历表复印件。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03年7月7日抓获被告人。

24、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资料,证实(略)的机主是林婉萍,开户日期1994年1月20日,使用至今;(略)的机主是林婉萍,开户日期1996年12月18日,于2003年5月31日欠费停机,上述两电话在2003年5月31日前不存在变更、停用的情况。

25、佛山市南海区电信局出具的号码为“(略)、(略)”两个电话资料,证实号码为(略)的电话1993年新装至今使用,期间在2003年7月31日因欠费被做欠费单停(能呼入不能呼出),同年8月1日欠费单开;2004年2月3日欠费单停,同日单开。号码为(略)的电话1996年新装至今使用,期间在2003年7月31日因欠费被做欠费单停(能呼入不能呼出),同年8月1日欠费单开。

2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1999年10月17日以辉鹏公司的名义与新城电器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意收取新城电器厂的70万元的货款向其供应100万元货物,合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17日至2000年4月17日,双方约定在该期限内将货供完。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收取了新城电器厂的70万元货款。被告人供认其签该合同的目的是想拿这70万元周转,并不打算也没能力履行这合同,直至案发,其没有向新城电器厂发送过这70万元内的漆包线。林婉萍曾要求其供货,但其要求林汇12万元到广彤公司后其才从广彤公司发货给林。其先后使用过号码为(略)、(略)、(略)的手提电话。其于2000年底搬到东莞,且觉得搬到东莞没有必要告诉林婉萍。被告人还承认其与林婉萍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将辉鹏公司的经营状况告知林。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万元。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以其与被害单位所签合同不合法,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70万元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代某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代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取得对方70万元作周转资金,同意收取70万元货款而供应价值100万元的漆包线,但上诉人收取货款后,既无履行合同供货还逃匿。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正确。至于合同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否认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某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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