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租赁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租赁公司及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以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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