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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陈村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军,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下称建行陈村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0年4月29日,原顺德县X镇弼教铸造厂(下称弼教铸造厂)向建行陈村办借款10万元,期限至1990年7月29日。1997年10月21日,建行陈村办与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建行陈村办借款(略)元,期限至2000年10月21日,利率按月息9.15‰计算,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1990年4月29日,弼教铸造厂向建行陈村办借款10万元,截至1997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尚欠(略)元,为归还该笔款项,朱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与建行陈村办重新签订本借款合同,并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2年3月11日,朱某某写下还款计划,确认在承包弼教铸造厂期间尚欠建行陈村办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期间,朱某某先后于2002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7日还款(略)元、(略)元和1560元。2004年2月13日,建行陈村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逾期利息(略).61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陈村办与弼教铸造厂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建行陈村办与朱某某协议约定将该借款未有偿还的本金(略)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建行陈村办请求朱某某支付本金(略)元,予以支持。对于建行陈村办的利息请求,虽然朱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截止2002年1月21日的欠息为(略)元,但其中的部分利息计算无效,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有约定由朱某某承担之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对签订合同即1997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7497.60元不应由朱某某承担;1997年10月21日至2002年1月21日的利息应为(略)元;建行陈村办认为朱某某应支付2002年1月21日前的复利(略).4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02年1月21日至2004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990.74元,建行陈村办认为朱某某应支付至2004年1月20日的复利5524.87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应支付至200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略).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陈村办借款本金(略)元及截至200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略).74元。二、驳回建行陈村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朱某某负担2030元,建行陈村办负担1060元。

上诉人朱某清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建行陈村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失职行为,应承担过失责任。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贷款政策的规定,建行陈村办应审查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但建行陈村办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其行为严重失职。根据建行陈村办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单位“弼教铸造厂”,并盖有该厂印章,经查工商部门没有注册,所以本案不是民事案件,而是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但是,建行陈村办明知严重失职,七年后在朱某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和专业态势欺吓朱某某,迫使朱某某承认该借款,以掩盖其失职被骗的责任,但一审未查明。由于借款单位不存在,有诈骗可能,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建行陈村办依仗专业态势欺吓朱某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无效。1、建行陈村办向弼教铸造厂贷款10万元,该贷款是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朱某某无关。2、建行陈村办存在隐瞒证据欺骗法庭和朱某某。根据贷款规则,建行陈村办与弼教铸造厂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还有还款的凭证,根据举证规定,建行陈村办应举出上述证据证实与朱某某存在借款关系。3、建行陈村办称朱某某是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没有证据证明。4、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变更,应经得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同意,建行陈村办未经任何某同意,未履行任何某更程序,强行变更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5、根据合同书反映的内容和确切对事实的承认,当时建行陈村办要求朱某某签订空白合同,合同上手写内容是建行陈村办擅自加上去的。6、由于受欺吓,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还款(略)元,但建行陈村办一定要朱某某写下欠(略)元。三、本案欠缺诉讼主体。本案借款借据注明有借款单位,应是本案的主体,应随案起诉。四、根据银行贷款的程序和规则,建行陈村办应充分举证借款借据的其它附件证据,否则应承担隐瞒证据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行陈村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朱某某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弼教铸造厂在2002年3月8日还款(略)元的现金交款单,予以证实已还款(略)元。2、工商部门在200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弼教铸造厂没有工商登记。3、(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用以证实建行陈村办明知贷款给弼教铸造厂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提出起诉以后重新与朱某某签订本案的还款计划。4、顺德县X村塑料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予以证实陈伟煌在任职建行陈村办负责人期间同时也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二审查清本案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建行陈村办答辩称:一、朱某某自愿承担弼教铸造厂的债务。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款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三、朱某某主张合同因欺诈而成,其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四、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和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质证,被上诉人建行陈村办对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虽有建行陈村办的盖章,但无现金收讫章,以及出纳收款员的签章,并且,该单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弼教铸造厂,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笔款是用来偿还朱某某的欠建行陈村办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单在二审中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对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其只说明在工商电脑中暂时没有该厂的机读资料,另外,由于历史原因企业已合法成立但没有登记在工商电脑系统中在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而且,该厂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只影响该厂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不能因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3、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证明建行陈村办欺诈、胁迫的证据。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抬头写明是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注明了交款单位及款项来源(还贷),并加盖了建行陈村办公章,故可认定在2002年3月8日弼教铸造厂偿还了借款(略)元给建行陈村办。结合双方没有争议的2002年3月15日和27日弼教铸造厂的两笔还款,虽然还款单位是弼教铸造厂,但是建行陈村办已将这两笔还款从本案欠款中扣减,同理,上述还款也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证据2是工商部门出具的资料,予以认定。证据3,建行陈村办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由于朱某某与建行陈村办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欠款后,又向建行陈村办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朱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建行陈村办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或朱某某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因此,证据2不会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证据3不能认定建行陈村办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至于证据4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建行陈村办提起诉讼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向建行陈村办借款10万元的是弼教铸造厂,弼教铸造厂又没有工商登记,但之后,朱某某与建行陈村办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立下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还款。对此,朱某某上诉认为是建行陈村办利用专业态势欺诈、胁迫朱某某所致,但其在二审中的举证不能证实建行陈村办存在这一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及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已还款(略)元,朱某某尚欠建行陈村办(略)元,应予清偿。据此,朱某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其余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由于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还款(略)元的新证据,故一审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1日,以本金(略)元按月息9。15‰计算,2000年10月22日至2002年3月7日,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4日,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同年3月2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90元,共61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承担2472元,朱某某承担3708元。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多交618元,由朱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X村办事处,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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