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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黎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驻马某甲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甲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2011)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黎某利用其任驻马某甲市X村X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从1990年12月至2007年9月擅自为自己发放工伤补助16633元,将集体财产非法占有。

2、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私自以打白条的方式,重复支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及补助,每月420元,计6300元。

3、被告人黎某在不担任前进一组组长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私自以打白条的方式非法从前进一组帐上支取2006年元月至2007年9月的职务工资及补助共计8820元。

4、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巧立名目,支取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共48个月的打官司补助,每月160元,共计768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侵占村X组集体财产39433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指控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自2005年5月份,原前进村委被撤销后,黎某不再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故黎某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2、黎某领取天方药业补偿款时已无任何职务,且所领款项是其应得的,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事实;3、黎某自己书写的“白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三间宅基地并非生产队用于赔偿其2500元工伤费用,而是解决其无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自1990年起任原驻马某甲市X村X组(下称“一组”、“一队”)组长,2005年5月份,该村X组整体划归驻马某甲市X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管辖,该居委会自2006年4月起向黎某发放退休工资。

1984年7月,因黎某眼部受伤问题,原前进一队、八队与黎某签订解决黎某工伤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由一队、八队付给黎某2500元作为处理黎某工伤费用,以后黎某伤情不论出现什么问题,村、队概不负责。双方还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解决黎某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给黎某按现有人口解决三间宅基地,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上述两协议均于1985年12月4日经原驻马某甲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黎某在其工伤赔偿已经协议并经公证处理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以工伤、药费补助的名义在村X组其他劳保人员领取劳保工资的同时先后逐月领取个人补助共计6142元。

被告人黎某在担任村X组与河南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方药业”)因土地纠纷而产生诉讼,后和解。200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黎某代表前进一组领取天方药业支付给该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及律师资助款共计11.5万元,其利用经手保管该款的职务便利,从中非法占有集体财产33300元据为己有拒不退出。后黎某为应对有关部门查帐,自行出具领条或制作工资表,将其中105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补助支出;将其中的63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及补助重复支出;将其中的7680元作为其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打官司补助支出;将其中8820元作为其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补助支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告人黎某到案后的供述:

关于黎某经手集体财产情况的供述:我原系前进一组组长,2006年4月退休。2005年11月29日,从村X组支付的补偿款6.5万元,同年12月1日领取4万元,律师资助款1万元。因2006年以前生产队没有钱发工资,2006年后工资由居委会发。工伤虽在1985年12月4日经公证由村里一次性付给我2500元,但是没兑现。从核对会计资料看,我和马某丙、彭某丁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资表中的工资我都已领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劳保户工资表中是我的工伤补助,我已领取。领不领工资,领多少工资,应由原前进一组全体社员讨论决定,但是当时原一组没开社员大会,由我和当时的会计马某丙商量决定。

关于11.5万元发放情况的供述:①由马某甲制作的工资表:劳保人员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补发15600元;补发我和马某甲2001至2005年12月工资、补助,各22080元;补助我自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打官司费用共7680元;补助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伤医药共3600元。②我写的白条:补发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资共20160元;补发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伤药费共4800元;补发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伤药费共2100元;补发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每月300元、补助每月120元,共8820元。余下的8080元用于其他支出。11.5万元开支都在我提供的会计资料中。其中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重复领取工伤补助1500元不合适。

关于黎某任职期间记帐的供述:我于1990年任村X组长,马某甲是会计,彭某乙是出纳。从1997年后就不再记帐。2005年后的开支就是他的工伤药费和工资开支。

关于领条情况的供述:2005年经过与药厂打官司要回11.5万元,补发了我和马某甲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考虑到以后可能还会有遗留问题,就将自己和原劳保人员的医药补助按60元造表发放。2006年纪检会查帐时,我为了平帐就自己造表,显示我从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每月的医药补助100元,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每月的工资300元、补助120元。2007年经侦大队查帐时,我为了平帐就手写了自己1997年至1998年工资便条。那些白条是2007年8、9月份聂某某等人控告时,我怕帐对不住临时写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对其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侵占上述集体财产的事实予以供认。

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05年时一组、八组划到练江居委会,黎某没到居委会工作,为了稳定,将他按练江居委会的人员退休,并让他负责前进一组的信访稳控工作。从2006年4月起给他发工资,工资标准与练江居委会工作人员一样。

(2)吴某某证言:2005年4月,我负责筹备练江居委会,从2003年左右,开始向药厂要赔偿款,因是遗留问题,当时居委会没有管理该款。

(3)马某甲证言:我在黎某任前进一组组长期间任会计。1997年12月份以后没再记帐,收支由黎某、彭某丁负责,1998年3月份以后没再发过工资。1990年12月至1996年12月的会计资料工资表中黎某同劳保人员领取的是工伤补助。黎某有工资补助,再领取打官司补助不合理,八组的人就没有领取打官司补助。班子没有商议过补助问题,作为组长的黎某让我造表发补助。2005年5月,居委会成立后,前进一组、八组都由居委会管理负责,不清楚黎某2006年元月到2007年9月领取工资情况。2005年11月药厂补偿11.5万元,我于2005年11月29日从黎某处打收条领1万元,12月1日领12080元,黎某给劳保人员补发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劳保工资15600元,剩余的钱由黎某配。

(4)彭某乙证言:我于1988年至1998年底任前进一组的现金出纳,关于马某丙提供的会计资料中黎某取1996年12月之前工伤补助、我提供的会计资料中黎某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伤补助的情况属实。不知道黎某领取打官司补助一事,黎某工资和误工补助,不该领打官司补助。

(5)张某某证言:我原任前进八组组长。黎某眼部受伤后,由一组、八组负责黎某月50元的生活费,后因分田到户,集体没有收入就停发。与药厂打官司时和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一组、八组负责提供证据,不承担费用。因队里发工资,打官司是村X组长份内的事,我个人没有领取过补助。

(6)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86年曾任前进一组组长,有关黎某伤补助的解决问题,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并证实原有其签名的证言系黎某去让其本人签名,不知道内容。

(7)宋某某证言:我于1980年任前进村委书记,2000年退休,村组干部工资没有标准规定,各组根据各自经济情况定,然后报村委审批后执行。

(8)张某某证言:我曾任前进村X组干部工资没有标准,由各组根据各自经济状况自行制定,一般各组之间的工资福利相差不多,村委对此没有限制性规定。

3.鉴定结论,驻马某甲市维益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前进一组X年12月至1998年12月的记帐凭证、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现金帐、1990年12月份至1996年12月的明细帐及黎某、马某甲、彭某乙等人提供的部分收据、发票、领条等资料,运用司法会计检查方法检验认为:前进一组从1990年12月至2005年12月收入961121.5元,从1990年12月至案发前,前进一组累计支出950497.11元。在黎某个人涉案资金112148元中,部分用于领取个人工资、补助、工伤(劳保)补助、打官司补助等支出。

4.书证:

(1)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书的“认罪书”,证明黎某对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的事实予以供认。

(2)风险代理合同书、资助协议书及资助、补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黎某于2005年11至12月份领取天方药业有限公司资助、补偿款共计11.5万元,后从中支付马某丙工资22080元。

(3)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16642元以工伤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

①驻马某甲市公证处(1985)第265、X号公证卷宗,证实:经1985年12月4日公证,黎某与前进一队、八队于1984年7月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一队、八队付给黎某2500元作为处理黎某工伤费用,以后黎某伤情不论出现什么问题,村、队概不负责。1985年9月25日双方还签订解决黎某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内容是:黎某按现有人口解决三间宅基地,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

②由马某甲提供的前进一组工资表,证实黎某于1990年12月至1996年12月先后领取工伤补助共计5131元(41×3+51×5+41×16+51×15+61×17+66×32+61×3)。

③由彭某乙提供的前进一组工资表,证实黎某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先后领取工伤补助共计1011元(66+132+66+66+66+66+61+61+61+183+183)。

④由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及领条,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105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药费(1997年至2000年计款4800元、2001年元月至2005年12月计款36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计款2100元)占为己有。

(4)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6300元以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资、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分别由彭某乙、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与黎某供述印证,证实黎某、马某甲、彭某乙三人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已签字领取相应工资,而黎某在收到天方药业土地补偿款后又将其中63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420元×15个月)占为己有。

(5)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8820元以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即由黎某提供的领条,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8820元作为其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及补助(420元×21个月)占为己有。

(6)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7680元以打官司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即由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7680元以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打官司补助的名义占为己有。

(7)其他书证:

①驻马某甲市X区政府文件、驿城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成立社区党支部委员会的通知、吴某某证明、支委会记录及南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某于1990年12月5日被任命为前进村X组长,马某甲为会计,2005年一组整体划归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管辖。自2006年4月起南海办事处为黎某发工资。

②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④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07年12月2日接到控告后进行初查,后于2008年1月14日对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6月14日将黎某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经查证,证明被告黎某作为前进一组组长,参与该村X组与被告驻马某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方药业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两村X组因与天方药业协商解决争议于2005年撤诉。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

对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的“白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自2007年12月3日接受第一次讯问起即供述领取的11.5万元土地补偿款由其个人保管、支配,先后在2006年、2007年为应对有关部门查帐,自行将被其占有的该部分款项以领条或工资表形式列出并作为用于个人应得的支出凭证,同时在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中提到11.5万元的相关开支都在其提供的会计资料中,足以证明上述领条的书写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后黎某确已将自行书写的领条作为会计资料一并提供给侦查机关用以证实其个人占有支出去向,故对本案中事后由黎某个人出具的领条,应当视为其对已经非法占有的集体财产巧立名目加以掩饰的行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会计资料中包括了前进一组X年12月至1998年12月的记帐凭证、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现金帐、1990年12月份至1996年12月的明细帐、黎某、马某丙、彭某丁等人提供的部分收据、发票、领条等资料,依据全面客观,来源合法真实,并不影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工伤赔偿协议未能兑现,三间宅基地是生产队给黎某决的无住房问题,不是抵偿2500元工伤费用的意见。经查,1985年12月4日驻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驻马某甲市X村第一生产队代表张普选和第八生产队代表王秀珍与本队村民黎某于1984年7月1日签订解决黎某工伤问题的协议书,一次性付给黎某2500元作为处理黎某工伤费用。1985年12月4日驻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驻马某甲市X村第一生产队代表张普选和第八生产队代表王秀珍与本队村民黎某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解决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并经过了公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黎某的工伤赔偿及三间宅基地问题经一次性解决,但不能证明三间宅基地就是用以冲抵2500元的工伤费用。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应从指控黎某侵占集体财产的总额中扣减2500元工伤费用。

(3)关于辩护人提出其黎某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黎某自1990年12月担任前进一组组长至2005年11月、12月从天方药业领取土地补偿款11.5万元,黎某所在的村X组虽然于2005年4月进行了区X组织的工作并未交接,黎某的村X组长职务并未终止,其从天方药业领取土地补偿款及律师资助款共计11.5万元的行为,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黎某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集体财产共计3694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有关犯罪数额应从39442元中扣除已经协议并公证属黎某的2500元工伤补偿款。被告人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代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从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胡艳梅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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