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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松岗龙腾塑胶制模厂与深圳市永泰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松岗龙腾塑胶制模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食品公司仓库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香港龙腾塑胶压铸制模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建发工业大厦6字楼X室。

上诉人宝安区松岗龙腾塑胶制模厂(下称宝安制模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泰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泰昌公司)、原审被告香港龙腾塑胶压铸制模厂(下称香港龙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昌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6日,永泰昌公司与宝安制模厂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永泰昌公司委托宝安制模厂制造汽车尾灯模具一套,制作费用为15万元,工期为45日(自永泰昌公司交付定金时起算)。永泰昌公司于同月29日向宝安制模厂支付定金6万元,但至永泰昌公司起诉时,宝安制模厂未加工模具并交付工作成果。永泰昌公司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交货日期2003年2月16日),另行委托其他厂家加班赶制货物,支付30万元。宝安制模厂的违约行为致使永泰昌公司预期利润减少15万元,该项损失属直接损失。宝安制模厂是香港龙腾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香港龙腾应对宝安制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宝安制模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返还预付款3万元、赔偿实际损失15万元;2.香港龙腾对宝安制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香港龙腾、宝安制模厂负担诉讼费用。

永泰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2.收据;3.永泰昌公司与香港合兴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4.永泰昌公司与深圳市大方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5.深圳市大方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收据。

宝安制模厂答辩称:永泰昌公司未提交模具设计的数据光盘,致使宝安制模厂无法加工模具。宝安制模厂收取的6万元是永泰昌公司预付首期加工费而非定金。永泰昌公司请求支付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永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港龙腾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安制模厂是香港龙腾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2002年11月16日,永泰昌公司与宝安制模厂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永泰昌公司委托宝安制模厂制造汽车尾灯模具一套,加工制作费用为15万元,制作周期为45日(自永泰昌公司交付定金时起算)。同月29日,永泰昌公司向宝安制模厂支付定金6万元。宝安制模厂未向永泰昌公司交付合同项下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

永泰昌公司与宝安制模厂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永泰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定金,宝安制模厂却未按约加工并交付合同项下模具,构成违约。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永泰昌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

宝安制模厂虽主张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永泰昌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模具设计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交易惯例,其在签约前或签约时也应该对模具设计方案提前进行了审查确定,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泰昌公司已付的6万元是定金而非宝安制模厂所说的前期(预付)款,但该约定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宝安制模厂在起诉时已经扣减,只主张其中3万元应作为定金返还。因宝安制模厂未履行合同,其余3万元应原数返还。

永泰昌公司提供其与香港合兴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方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以及深圳市大方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据,未提供合同原件,复印件内容有矛盾之处,又没有提交模具、付款的原始送货单、付款凭证加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永泰昌公司要求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赔偿损失15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宝安制模厂是香港龙腾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香港龙腾应对宝安制模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泰昌公司支付9万元(其中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返还预付款3万元)。逾期不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永泰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880元,永泰昌公司负担3,940元,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连带负担3,940元。

宝安制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主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金额、交付方式与时间,只有《模具制造合同》第七条出现“定金”二字,并未约定具体的定金条款。宝安制模厂所收的6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故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合同未履行是因为永泰昌公司未提供反映模具标准的光盘,宝安制模厂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宝安制模厂违约,属于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要求宝安制模厂证明永泰昌公司未提供数据光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永泰昌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易习惯,永泰昌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宝安制模厂提供数据光盘。只有永泰昌公司提供了数据光盘,双方才可能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已经就加工标的达成一致意见、宝安制模厂已接受定金并准备原材料和相应的专用工具等事实,可以认定宝安制模厂实际拥有相关的资料。而宝安制模厂了解模具资料的唯一途径是拥有数据光盘。据上,永泰昌公司对提供数据光盘的事实无须举证。2.永泰昌公司支付的6万元属于定金而非预付款。综上,宝安制模厂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龙腾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2年11月16日,永泰昌公司(甲方)与宝安制模厂(乙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数据光盘,乙方负责结构及模具的加工制作,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修改设计;2.模具制作费用为15万元,由甲方支付(不含税票);3.付款方式为4:3:3,即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模具总价的40%给乙方,模具试模交板时支付总价的30%,甲方验收模具合格时支付剩余30%(第一期支付为15天期票,乙方必须在15天内备齐架、材料,并已开始制模,否则退还期票合同作废);7.……此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40%定金(期票)之日起生效。

2002年11月29日,宝安制模厂给永泰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永泰昌黄生车灯模具款(15天期票)首期40%人民币陆万元,摘由:向福仓储,支票号码(略),此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永泰昌公司向宝安制模厂支付的6万元是否属于定金;永泰昌公司是否向宝安制模厂提供数据光盘;宝安制模厂是否违约。

关于永泰昌公司向宝安制模厂支付的6万元是否属于定金。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4:3:3,合同签订之日永泰昌公司支付模具总价的40%给宝安制模厂,此第一期支付为15天期票。该约定表明第一期以15天期票方式支付的是40%的合同价款,应为预付款。但该合同第七条又约定:“此合同自乙方(宝安制模厂)收到甲方(永泰昌公司)支付的40%定金(期票)之日起生效。”该条款所谓“40%定金(期票)”是否就是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第一期合同价款(总价的40%),还是除此之外的定金款项,合同并未订明,这属于语意不清,应认定合同并未约定定金金额。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永泰昌公司支付模具总价的40%给宝安制模厂,该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价款。宝安制模厂出具的收据记载该6万元属于首期车灯模具款,并未表明该款项属于定金。也就是说,该收据表明的意思与本案模具制造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数额的内容是一致的,宝安制模厂在实际履行合同时确认了该6万元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定金。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定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永泰昌公司是否向宝安制模厂提供数据光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永泰昌公司提供光盘,永泰昌公司主张已向宝安制模厂交付光盘,应承担举证责任。永泰昌公司关于其对提供数据光盘的事实无须举证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永泰昌公司主张“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在签约前或签约时承揽方应对模具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属于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才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永泰昌公司提供数据光盘,就是本案模具制造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永泰昌公司的履行义务是明确的,无须依照交易习惯。永泰昌公司以交易习惯对抗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宝安制模厂“在签约前或签约时也应该对模具设计方案提前进行了审查确定”,依据不足。

永泰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宝安制模厂提供数据光盘,据此,永泰昌公司关于宝安制模厂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永泰昌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模具进行加工,本案中永泰昌公司请求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返还款项,表明其已向宝安制模厂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永泰昌公司可以要求宝安制模厂返还其支付的第一期加工费6万元。

据上,原审法院认定宝安制模厂违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宝安制模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宝安制模厂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项。

三、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永泰昌公司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880元,由永泰昌公司负担1,527.50元,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共同负担6,3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永泰昌公司负担1,527.50元,宝安制模厂、香港龙腾共同负担4,5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宝安制模厂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永泰昌公司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宝安制模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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