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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湖南中集竹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集竹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广东省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湖南中集竹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以及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秦某应聘进入被告中集公司工作,被安排在中集公司租赁的“马屁股”仓库看守材料及机器设备,与另一人轮流值守,全天候值班。2010年10月12日中集公司安排秦某到生产车间工作,直至10月底,中集公司一直未与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日,秦某辞职。从2010年8月4日至11月2日,秦某实际出勤88天(28+30+29+1=88天,10月17日、10月31日休息,11月1日请假),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计算,秦某的工作时间应为504小时[(69-22)天×8小时/天+(22-6)×8小时/天=504小时],而实际工作了980小时(8月4日至10月11日:69天×12小时/天=828小时;10月12日至11月2日:19天×8小时/天=152小时),超过标准工时476小时,折合加班59.5天,具体包括平时延时加班47天×4小时/天=188小时,折合加班23.5天;正常休息日加班32天。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在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和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在岗上班,属节假日加班共4天。2011年5月6日,秦某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给秦某出具证明,证实秦某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自2010年8月4日起在被告中集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0年11月2日秦某辞职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中集公司应从秦某工作满一个月起双倍支付工资(秦某的月工资为1100元)。秦某自2010年8月4日至11月2日工作期间,超过相关规定劳动时间共476小时应认定为加班,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属法定休假日的4天应按日工资标准的二倍加付工资422.47元(1100÷20.83×4×2),属正常休息日的32天按一倍加付工资1689.87元(1100÷20.83×32),平时延时加班23.5天,按50%的标准加付工资620.50元(1100÷20.83×23.5×50%),故对秦某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秦某相关劳动报酬,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秦某在中集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故中集公司应支付秦某半个月经济补偿金550元。秦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支付赔偿金系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的,故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集公司辩称双方先系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后为劳动试用期法律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中集竹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2010年8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元、加班工资2732.84元、经济补偿金550元,共5482.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并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但原判在计算以上工资报酬时,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计算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判令中集公司支付秦某加班工资、逾期支付赔偿金以及误工损失共计14298.86元。

中集公司上诉称,中集公司雇请秦某看守仓库,中集公司未对秦某进行过任何某作上的安排和管理,也没有进行过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中集公司与秦某之间在2010年8月4日至10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申诉书,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记工本,工作牌,工资条,工资存折,“马屁股”仓库交接清单,辞职表,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某、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是解决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中集公司与上诉人秦某之间在2010年8月4日至10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秦某受中集公司聘请看守仓库,中集公司作为企某法人具备了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资格,属于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同时,秦某在中集公司从事的仓库看守工作涉及公司材料及机器设备的保管,属于中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秦某按照中集公司的管理规定与其他工作人员轮流值班,也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中集公司与秦某自2010年8月4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集公司上诉主张某与秦某之间属劳务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于中集公司与秦某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在剔除了秦某已领取的部分劳动报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劳动法规确认中集公司加付秦某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482.84元,原判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秦某上诉称原判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秦某上诉主张某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湖南中集竹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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