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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保科技园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时驾驶技术低劣,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撞坏中心隔离护栏,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湘x号“本田飞度”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王×及其妻彭×两人受伤。被害人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车辆痕迹鉴定,上述交通事故系湘x橘红色“东风”牌翻斗货车左前角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该大货车前头左中部又与湘x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左侧发生碰撞擦划所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挂靠的公司长沙中麓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款23.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投案以后,也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余下的经济损失款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某,证人周某、吴某×、陈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湘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沙中麓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车协议,长公交雨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长沙市公安局(2007)长公刑技痕迹字第(327)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长价认车字(2007)第192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吴某球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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