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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林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林某在仙游县X镇做仿古家具,原告黄某甲在被告处做木工兼机械修理工,于2011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某结欠原告黄某甲工资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某甲多次催讨,被告林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支付给原告黄某甲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又名黄X、黄某甲锋)与被告林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林某经营仿古家具厂,雇佣原告黄某甲为家具厂木工兼机械修理工。201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结欠原告黄某甲木工工资及机械修理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被告林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黄某甲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林某欠黄某甲方木工机戒钱四万元整(40000)还期限2012年1月10日还清。见证人:郭元梅欠款人:林某户主人:黄某甲锋2011年1月28日。”期限届满后,原告黄某甲多次向被告林某催讨,被告林某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黄某甲于2012年5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黄某甲的陈述、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某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某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林某经营仿古家具厂,雇佣原告黄某甲为家具厂木工兼机械修理工。201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结欠原告黄某甲木工工资及机械修理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黄某甲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被告林某结欠原告黄某甲工资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林某应负支付尚欠工资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甲工资人民币四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结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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