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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丙、邓某丁诉被告欧某、郑某己相邻通某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略)。系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吕某丙、邓某丁诉被告欧某、郑某己相邻通某纠纷、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欧某、郑某己于2012年3月6日以吕某丙、邓某丁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相邻通某纠纷、相邻排某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王某子组成某议庭,书记员刘忆红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某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丙、邓某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之前两家房屋有一条宽2.5米的历史通某,原告及周边村民生产、生活都从此经过。2010年7月被告建房下基脚及打地脚梁时,未经原告及周边村民同意,强行占用此通某下基脚、打地脚梁,现被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距原告的房屋只有30厘米左右,不仅影响原告的通某、排某、饮水安全,日后被告的房屋建成,将把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侧面的三个用来采光的窗户全部封死,无法通某、采光。原告为此多次向村X镇政府反映情况,经村X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听劝阻,拒不拆除占用公用通某的基脚及地脚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强行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历史通某上的房屋基脚、地脚梁,恢复原来2.5米宽的历史通某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郑某己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69年被告建房,1970年原告在被告房屋南侧建房。两房之间留有一条宽约1.5米宽的通某,通某供原、被告和王某禄三家出入。1993年王某禄因另一通某诉吕某丙、欧某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某议,由欧某主动在另一通某旁让出一扩宽通某供王某禄出入,讼争通某王某禄不再使用。1996年原告拆旧建新房,向旧房的南北拓宽,原告新房北墙的基脚下到通某的水沟上,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原告不听劝阻,并在靠被告房屋处的墙面开三个窗户。2010年被告拆旧建新房,重下基脚和打地脚梁,原告一直没某提出异议。2012年农历2月初7日被告雇请他人建房砌墙,原告强行推倒被告的砖墙,致使反诉原告遭受损失达5000元。原告建房属少批多占,侵占公用通某,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相邻权,依法应当拆除。反诉原告房屋的排某沟与反诉被告房前的水沟相连,是村里规划设定的,即能保证村X排某,又能灌溉农田,反诉被告却擅自建围墙,在原排某沟上用水泥板封闭,墙塞排某沟,导致排某不畅。原告建房开窗,自己应当预留采光空间,不能要求相邻一方留下空间供自己采光,而原告建新房时占用通某,没某留下采光空间,现想借反诉原告的空地用来采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拆除反诉被告强行建在通某上的房屋,恢复原通某原状;拆除反诉被告房前排某沟上的水泥板等物,恢复水沟露天原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吕某丙辩称,吕某丙与欧某旧房之间留有一条宽1.5米的通某。1996年反诉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与反诉原告房相邻的房墙基脚没某改动,且反诉被告当年建新房时,反诉原告没某提出异议。2012年反诉原告不听反诉被告的劝阻,强行雇请他人建房施工。侵占公用通某,反诉被告予以阻止是正当合理行为,况且反诉原告无经济损失可言。反诉原告建新房已占用公用通某,致使反诉被告三个窗户无法通某、采光,且排某受阻,村民无法通某,反诉原告应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通某原状。反诉被告房前的排某沟只是为了排某雨水,如果反诉原告将其它污水排某水沟,将会使村民的生活用水受到污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个人使用非耕地建房批准书,拟证明吕某丙合法建房;2、本院(1993)宁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两房之间的通某被告不得侵占;3、吕某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建新房侵占了公用通某;4、证人蒋某庚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原宽2.5米,被告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某;5、证人蒋某辛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原宽2.5米,被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某;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原宽2.5米,被告建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某;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原宽2.5米,被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某;8、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建新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了通某,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某、通某、采光;9、证人吕某癸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通某,原告建房没某占用通某,被告房的污水若往水沟排某则会污染环境;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通某,原告建房没某占用通某,被告房的污水若往水沟排某则会污染环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经批准的建房面积是10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建房面积约有160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法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某房东与王某禄房西间的通某并非本案讼争的通某,故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某;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村民委员会解决纠纷,请求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证据的证明效力低,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宽为1.5米,并非2.5米,故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没某;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宽1.5米,原告(反诉被告)建房时没某占用通某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宁远县国土管理局制作的建房批准书,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本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决纠纷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宽为2.5米及被告(反诉被原告)建房下基脚、打地脚梁占用通某,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证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两房间的通某宽为2.5米,而双方当事人自认通某宽约1.5米,故本院对证人认定通某宽2.5米的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通某宽2.5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证人陈述通某宽约2米,而双方当事人自认通某宽约1.5米,故本院对证人认定通某宽2米的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通某宽2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郑某某、郑某某、成某、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欧某建新房时,新房基脚没某超出旧房基脚的界线;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某,原告吕某丙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某,原告吕某丙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某;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房间有一通某,原告吕某丙建新房时占用了部分通某;5、吕某丙桥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堵塞排某沟;6、吕某丙桥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稿,拟证明原告堵塞排某沟;7、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让地供王某禄通某;8、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经调解处理,允许被告按现有基脚建房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既不符证据的规则,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的质证异议如下: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下基脚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建房后雨水往水沟排某可以,但若排某污水则会污染环境;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没某考虑被告排某污水对环境的影响;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即被告应履行调解协议,不应扩宽房屋基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质证异议:该调解协议上吕某丙军没某签字,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中证人陈述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宽约1.6米或1.2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认定通某宽1.6米或1.2米的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其它部分陈述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当事人吕某丙军没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没某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原、被告相邻关某纠纷一案现场勘验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房之间的距离约70厘米,其中水沟宽约30厘米等。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现场勘验图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0年欧某、郑某己夫妇在本村建一瓦房。1979年吕某丙、邓某丁夫妇在欧某夫妇所建瓦房的南侧亦建一瓦房。欧某、郑某己夫妇的瓦房南墙的飞檐与吕某丙、邓某丁的瓦房北墙的飞檐相距约40厘米,两墙之间是一条宽约1.5米的通某(以前可供村民王某禄家人出入,后王某禄家人改道出入),两飞檐垂直投影的边线互为通某中一水沟的边沿。1996年吕某丙、邓某丁夫妇拆除旧房,将水沟南侧的通某用于重下基脚,在距水沟南沿约30厘米处砌砖建房,并在新房北墙开设三个窗户用于房子的通某、采光(新房共三层,新房北墙每层开一窗户)。2010年欧某、郑某己夫妇拆除旧房,将水沟北侧的通某用于重下基脚,并在距水沟北沿10厘米处打了地脚梁。现吕某丙、邓某丁夫妇的新房北墙与欧某、郑某己夫妇的新房南墙的地脚梁相距约70厘米,其中水沟现宽约30厘米。2012年欧某、郑某己砌墙建房时,吕某丙以欧某、郑某己占用通某建房,影响自家新房北墙三房间的通某、采光为由强行将欧某、郑某己夫妇南侧地脚梁上已砌的砖墙推倒。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吕某丙将红砖丢入水沟西端的洞口,不同意欧某、郑某己新房的滴水、污水流经自家房前的排某沟。另查明,现水沟东高西低,用了排某原、被告两房的滴水,滴水流经吕某丙、邓某丁夫妇房前的水沟,再排某大水沟。数年前,吕某丙家人将自家房前的一段水沟用水泥板遮盖。在诉讼过程中,欧某、关某英夫妇明确表示新房的污水不排某水沟,以免污水污染大水沟内的水质,对村民的生活用水造成某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某、通某、通某和采光的相邻关某。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的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某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吕某丙、邓某丁在新房北墙开设窗户时,自己应当留出合适的空间用于通某、采光,可吕某丙、邓某丁在建造新房时却没某留出合适的空间,以致欧某、郑某己在建造新房时,将与吕某丙、邓某丁新房北墙相邻的旧房飞檐垂直投影的土地用于下脚建房时,房距变近,用于通某、采光的空间受限。现吕某丙、邓某丁以欧某、郑某己建新房会影响自家房屋的通某、采光和通某为由要求拆除欧某、郑某己建在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上的房屋基脚和地脚梁,因原、被告两房间的通某系由双方房屋的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和水沟组成,现通某不再用于通某,且欧某、郑某己将自家旧房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用于建房,系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故吕某丙、邓某丁的诉讼请求没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欧某、郑某己要求拆除吕某丙、邓某丁建在通某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吕某丙、邓某丁新房北墙系建在自家旧房北墙飞檐垂直投影部分土地上,亦系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某欧某、郑某己要求拆除吕某丙、邓某丁房前排某沟上的水泥板等物,恢复排某沟露天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吕某丙、邓某丁将自家房前的排某沟用水泥板遮盖没某堵塞水沟,造成某某不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某欧某、郑某己要求吕某丙、邓某丁赔偿推倒房墙的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推倒房墙系吕某丙所为,故要求邓某丁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在诉讼过程中,欧某、郑某己没某提供吕某丙推倒房墙造成某失5000元的充分证据,以致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某丙、邓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欧某、郑某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丙、邓某丁负担150元,反诉原告欧某、郑某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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