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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XX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998年7月22日我与被告井某某登记结婚后,X年X月X日生子郭鹏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急躁、疑心甚重。原告与之性格各异,脾气不投,缺乏共同的情趣和语言,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婚姻基础。且被告常在家中以命令的口吻教训原告,逼迫原告无条件屈从于被告。如若不从,就大吵大闹,搅得家无宁日。另外,被告还无端限制原告的自由,不准原告有正常的工作交往和人际关系,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多年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已认识到已无法维持婚姻现状。2009年11月23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自愿离婚,在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因被告家人的原因,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井某某离婚;婚生子郭鹏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姚电东扩小区X号楼X楼X号,面积124平方米三室二厅住房1套判归原告所有;位于本市姚电新小区X号楼X楼X号,面积115.99平方米三室二厅住房1套判归被告井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郭x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感情甚好。2002年10月19日,婚生子郭鹏博出生。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偶尔有喝醉酒的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因被告情绪失控,说出了伤害夫妻感情的话,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不能没有孩子。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井某某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鹏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间隔阂加剧,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后财产分割及婚生子的扶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郭XX与井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儿子郭鹏博由父亲郭XX抚养;现有住房两套,姚电东扩小区X号楼X楼X号住房归郭XX所有,姚电新小区X号楼X楼X号住房归井某某所有;现有3万元欠账由郭XX偿还;儿子郭鹏博周六或周日可由其母井某某照看;以上协议双方自愿,协议人郭XX、井某某,2009年1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相约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因被告井某某的原因,双方未能依约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郭XX认为与被告井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两套: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姚电新小区X号楼X楼X号三室二厅住房1套,面积115.99m2,登记郭XX为所有权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原告郭XX的名义购买位于“姚电东扩小区住宅楼项目”X号楼X楼X号三室二厅住房1套,面积128.9m2,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为购房借款6万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好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XX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离婚协议、房产契约、姚电东扩小区X#-8#住宅楼认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懂得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不能相互体谅、谦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诉讼中原告郭XX坚持离婚,虽经本院多次主持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但原、被告之间关系难以改善,综上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产:位于本市姚电东扩小区X号楼X楼X号的住房1套(未办理房产证),可由原告郭XX居住、管理、使用,至产权明确后,归原告郭XX所有;位于姚电新区X号楼X楼X号的住房1套,归被告井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郭XX负责偿还;婚生子郭鹏博随原告郭XX生活较妥,鉴于原告郭XX不要求被告井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鹏博随原告郭XX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姚电东扩小区X号楼X楼X号三室二厅住房1套由原告郭XX居住、管理、使用至产权明确后,归原告郭XX所有;位于平顶山市姚电新小区X号楼X楼X号三室二厅住房1套归被告井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郭XX偿还。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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