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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肖某某、莫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湖南省益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被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肖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肖某某、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莫某骑1台“大运”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唐湘大酒店”后门,由被告人伍某负责撬车,被告人肖某某、莫某负责望风,一起将被害人游××停在该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黑色“优派”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旁边的“唐湘电器城”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1090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得手后,被盗的“优派”牌电动车被被告人伍某先行骑走并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被其挥霍。而被告人肖某某、莫某骑“大运”女式摩托车将盗得的“狮龙”牌电动车拖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狮龙”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肖某某、莫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游××的陈述,证人汤某、肖某×、彭某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渝公南(2007)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2010)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伍某、肖某某、莫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肖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莫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伍某的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大运”牌女式摩托车1辆;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一字起1把,丁字起2把,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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