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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根据被告黄某的申请,原、被告同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由于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大三阳的事实,骗取与原告登记结婚。再加之被告及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双方又聚少离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扶养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黄某是原、被告的女儿。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被告有乙肝病也是婚后才知道,现乙肝病已基本正常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也有些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婚后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生活同居,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佛山南海鞋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其被告家人抚养和带养。另查明,被告婚后于2008年经医院诊断患有乙肝大三阳,但经过治疗,被告的乙肝大三阳已基本正常。被告患的乙肝并没有传染给原告和小孩。还查明,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产生不同意见,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一名可爱的女孩,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在婚后的日子里,虽然双方在生男生女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曾发生过不愉快。只要双方冷静下来,珍惜家庭,为双方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此外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牛顺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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