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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在鲁山县城开修车厂的刘某乙(已判刑)找到在鲁山县X路开汽车修理厂的被告人任某,要求任某对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架号进行更改。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车架号码予以更改。经查,该车系叶县X乡居民孙某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07年底,刘某乙再次找到被告人任某,要求任某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架号码和颜色进行更改。任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改为红色,并更改了车架号。经查,该车系平顶山市居民刘某乙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孙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刘某甲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丢失车辆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更改车架号码和颜色,帮助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任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易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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