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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窜至长沙市X区“岳泰理想城”小区X栋X单元X楼通道内,先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动手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670元的“乖乖兔”牌电动车撬开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1200元由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唐某、田某、张××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162、X号《刑事判决书》,长三释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一看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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