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柞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XX,男,汉族,柞水县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赵XX之子。

被告张X,男,汉族,柞水县人,农民。

被告张XX,女,汉族,柞水县人,农民,系被告张X之妻。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X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投资开采铝矿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西安朋友处借到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以陕x东风日产车和豫x现代途胜两辆车,以及位于柞水县X组五层半楼房一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期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张XX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至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向原告赵XX借款之事,自己一概不知,自己与被告张X虽系夫妻,但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原告赵XX无权起诉自己。被告张X在2008年贷款时已将房屋抵押给凤凰镇信用社,其与原告赵XX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夫妻。2009年12月,被告张X因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开采铝矿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赵XX提出借款。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X在其柞水县X组的家中,向原告赵XX出具借条、抵押担保承诺各一张,借条约定“借款300000元,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354000元”。同时,被告张X在借条上还承诺,“XX山井的矿石,按照每吨每月2元的比列,向原告赵XX分红”。被告张XX亦在该借条、抵押担保承诺上签名。2009年12月20日,原告赵XX通过西安市工商银行向被告张X汇款260000元,通过柞水县X镇邮政储蓄所向被告张X汇款40000元。2010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赵XX向被告张X、张XX催要,被告张X、张XX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原告赵XX延长还款期限,未向原告赵XX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抵押担保承诺、身份证复制件予以证实,被告张X、张XX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某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因开矿资金短缺向原告赵XX借款3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但被告张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系夫妻,被告张XX亦在借条签名,故对被告张XX辩称其不知被告张X向原告赵XX借款以及原告赵XX无权起诉其的辩驳观点不予支持,该借款为被告张X、张XX夫妻共同借款,二人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赵XX要求被告张X、张XX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原告赵XX与被告张X、张XX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息4.86%的四倍即19.44%的标准计算。原告赵XX于2009年12月20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X,故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09年12月20日。原告赵XX在本案中未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对抵押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XX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44%自2009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00元,被告张X、张XX负担7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解淇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原告 民间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