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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港口集团青岛琴海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港口集团青岛琴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华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鲍某某,该信贷部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李某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港口集团青岛琴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减交、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减交、缓交费条件,遂于1997年8月27日以(1997)经终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7年9月5日,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第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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