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成方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移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县X路天然气配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矿务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负责人:常某某,该处处长。
上诉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秒三峡总公司)、三峡移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移民公司)、中国银行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大同矿务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工程垫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峡总公司及三峡移民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借贷款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丰都支行上诉称:本案系返还垫资款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本行与第一工程处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不应列为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处答辩称:本案系工程垫资借款纠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都支行因其侵权和违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工程处为承包建设工程支付的款项,其性质不是借款,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垫资借款纠纷确定管辖不妥。第一工程处在一审起诉及二审答辩过程中均称,其将款项转入三峡移民公司在丰都支行的账户时,与三峡移民公司共同预留了印鉴并附有转款条件,丰都支行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贷给了三峡移民公司,三峡移民公司与丰都支行的行为侵犯了第一工程处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应定为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三峡总公司、三峡移民公司及丰都支行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是借贷性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处关于“本案属垫资借款纠纷,应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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