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华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新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起诉认为,2004年6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04年6月24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4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物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争取早日归还该欠款;同日,两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前述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641.5万元及利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物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之前偿还拖欠原告广州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641.5元及利息(其中,1.本金300万元,从1996年7月15日至1997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8.91‰计付,从1997年7月8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金200万元,从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付,从1997年8月16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金200万元,从1997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8.4‰计付,从1997年10月24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本金300万元,从1997年5月12日至1997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8.4‰计付,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8.5万元,从1997年8月13日至1997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291.5万元计,按月利率8.4‰计付,从1997年10月21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以本金291.5万元计,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91.5万元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5.本金350万元,从1997年5月29日至1997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付,从1997年11月6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6.本金300万元,从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7.01‰计付,从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从1999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物资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物资总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在代为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被告佛山石楠海区西樵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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