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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自报名),女,25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监利某,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9日被羁押,2004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间,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广州市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照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X街X街X号开设诊所行医。同年12月9日,艾某某在诊所内为产妇何某某接生时,由于没有采取强有力的监护、治疗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接生,导致何某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白云区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件,从事接生活动,属非法接生。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10日其在京溪街X街X号一家无证私人诊所生小孩时,由于诊所的医生处理不当,导致胎儿死亡和其子宫破裂,后被送到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辨认照片,何某某指认被告人艾某某就是为其接生的人。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9日,其和妻子何某某到艾某某的诊所内,艾某其妻子打了催生素,中午12时30分,其妻子的肚子开始痛,但小孩一直不能生出来,于是艾某为其妻子打了催产素,并对其妻子的腹部进行挤压,在何某某仍不能把孩子生出来的情况下,艾某某要其把何某到医院做剖腹产,在医院剖腹产时,医生说孩子已经死掉,而且何某子宫已经被挤破几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艾某某就是为其妻子接生的人。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在被告人艾某某的诊所内,由艾某某接生,由于没生下来,艾某某让何某某到医院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艾某某就是为何某某接生的人。5、证人利某某、吴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在白云区X街X街X号开设诊所行医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艾某某就是开设诊所行医的人。6、犯罪现场照片。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艾某某在“非法接生”中发生子宫破裂出血当时危及生命,及时送医院积极抢救治疗才挽救了生命,伤害程度达到重伤范畴。

原判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行医,经查:被告人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行医,经查:被告人艾某某在没有取得《广州市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为他人接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故该辩护意某,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由被告人艾某某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艾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子宫破裂与其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依据;3,原判认定其由于没有采取强有力的监护、治疗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接生,导致重伤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其非法行医导致被害人重伤,证据明显不足,量刑明显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意某,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鉴定结论并没有查明子宫破裂的原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依据;要求二审重新鉴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艾某某由于没有采取强有力的监护、治疗及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接生,导致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艾某某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艾某某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艾某某非法行医致被害人何某红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被害人重伤,严重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上诉意某及辩护人意某,经查,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卫生监督所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万某某、利某某、吴某甲证言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艾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某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件,从事接生活动,属非法接生。上诉人艾某某在为被害人何某红非法接生过程中,没有采取强有力的监护和治疗,没有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接生,在非法接生中致被害人发生子宫破裂出血,当时危及生命,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原判依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足已认定上诉人艾某某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据此,上诉人艾某某及辩护人意某要求二审重新鉴定及认为上诉人艾某某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何某

审判员梁敏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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