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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

案由:盗窃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潜入秀屿区X村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郑某燕的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次日,被告人郑某甲又潜入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郑某乙的现金1000元、5张100元面额的巴西货币雷亚尔和诺基亚黑色N97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

3、2011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潜入忠门镇X村购物中心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爱不饰首”服装店,从该店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并躲在五层楼道处。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下到一层楼梯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旧剪刀撬开通往一楼店面的门进入服装店内,盗走柜台上被害人张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50元)和抽屉里的现金1516元。被告人郑某甲将现金1516元塞进口袋,并将惠普笔记本电脑用店内的塑料袋装好欲离开服装店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双方争抢塑料袋时,笔记本电脑掉在地上。后被告人郑某甲逃跑。

4、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潜入忠门镇X村被害人郑某丙经营的“雅迪庄园”服装店,盗走柜台抽屉内被害人郑某丙的现金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所盗的诺基亚黑色N97i手机一部和5张100元面额的巴西货币归还给被害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德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1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张某、郑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8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退还部分赃物,其父亲代其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惠普笔记本一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出非法所得4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燕1000元、被害人郑某乙1000元、被害人郑某丙25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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