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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谢某。

被告罗某,系被告谢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某于2005年4月6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0月6日到期,仅偿还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罗某侦系被告谢某之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97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谢某、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于2005年4月6日向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社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定于2005年10月6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谢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某、罗某对所欠贷款本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双峰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谢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谢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谢某、罗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罗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7897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谢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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