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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刘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5年11月31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迅速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26096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利息26096元;

3、《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1、3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8.1‰,定于2005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刘某已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刘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所欠贷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永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刘某理应按照合某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刘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目前,信用社已改制,其债权转让合某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6096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晏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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