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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上诉人电信隆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0日,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李某乙于1994年4月进入电信隆回分公司从事机线、配号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30日,李某乙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8日李某乙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电信隆回分公司为李某乙补交2002年12月3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003年7月1日,李某乙与邵阳市××中心(以下简称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7月1日,李某乙与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7月,李某乙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2006年8月1日,李某乙与邵阳××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责任书。李某乙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通过邵阳××中心安排到电信隆回分公司工作。2007年4月20日,李某乙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2008年1月,李某乙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2010年1月,李某乙与邵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李某乙自2007年1月1日起,由邵阳××公司派遣至电信隆回分公司工作。在李某乙被派遣至电信隆回分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乙的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邵阳××中心、邵阳××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李某乙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自己已在电信隆回分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要求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乙被派遣至电信隆回分公司工作,邵阳××公司系李某乙的用人单位,电信隆回分公司是李某乙的用工单位,李某乙与邵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电信隆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乙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乙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李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清楚由邵阳××公司派遣至电信隆回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某乙与电信隆回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李某乙要求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李某乙的仲裁请求。李某乙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自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乙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知道其用工关系主体是邵阳市劳动××公司。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某乙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李某乙与电信隆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李某乙于2011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方知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而原判却置上诉人客观真实证据于不顾,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派遣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电信隆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邵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虽然自1994年就进入被上诉人电信隆回分公司从事机线、配号工作,但自2003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李某乙逐年与邵阳××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就已不再是电信隆回分公司,而是邵阳××中心。自2007年起至2011年,李某乙又逐年与邵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李某乙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该××公司,受该公司派遣至隆回电信分公司工作。李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被蒙骗与××中心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李某乙在2003年7月与××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及2007年4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应当知道其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直至2011年4月才就与隆回电信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判据此判决驳回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乙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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