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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苑某甲、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苑某甲、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牛国立与被告苑某甲、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在小周楼村以家庭形式开办鲁山县通达保温材料厂。2011年2月26日由于被告活动资金不足,通过朱三欣、李某现担保在原告处借出现金五万元整,当时约定使用期为一年,月息15‰,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苑某甲、苑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过钱,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苑某甲从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故不论该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均与苑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6日,被告苑某乙通过(担保人)李某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款由担保人李某现、朱三欣交给被告苑某乙。苑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1年2月26日,借款户名苑某甲,住址(略),用途做生意(义),月息15‰,期限一年,贷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苑某甲(苑某乙代签其父亲名并加盖印章),担保人李某现(签名、指印)、朱三欣(签名、指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方讨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苑某乙通过担保人以其父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其父苑某甲,但被告苑某乙的行为没有经过其父苑某甲事后的追认,故其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苑某乙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借据是其办理,并签写其父的名字,因而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现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苑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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