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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女,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及被告谢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谢某与原告的弟弟胡某华系朋友关系。经胡某华介绍,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借给被告谢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谢某在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海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之后,被告谢某支付了至2010年底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被告谢某、郭某辩称: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30日在被告谢某的埭头老家向被告谢某借了现金三十万元,并承诺次日即归还。原告胡某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汇给被告谢某的三十万元系归还借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交易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某回单(汇款人为胡某,汇款账号为(略),收款人为谢某,收款账号为在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海信用社开立的(略),回单背面有担保人卓金山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5日)。经质证,被告谢某、郭某对该回单正面的内容没有异议,承认当日收到三十万元汇款,但辩称该回单只能证明原告确有汇款给被告,并不能证明汇款是借款。被告谢某、郭某同时对回单背面的内容提出异议,称是案外人事后添加的、与本案无关。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事实陈述截然相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卓金山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卓金山承认上述回单背面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称原告胡某是其姐夫胡某华的姐姐,被告谢某是其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胡某在家务农同时做一些鞋子手工,胡某丈夫在鲍鱼场打工,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其弟弟胡某华当时在新加坡务工,给了原告胡某一部分钱,由于暂时未用,经胡某华和他本人介绍,借给被告谢某以赚取利息。原告胡某出借款项后也曾提出要被告谢某出具借条,但由于被告谢某当时在平海信用社当主任,加上他本人提供担保,最后就没有要被告谢某写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谢某、郭某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证人卓金山与原告存在亲戚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违背客某事实;证人卓金山在汇款回单上的签字未经被告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

为反驳被告谢某、郭某提出的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谢某借款、次日汇款系还款的主张,原告胡某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两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以证明原告在当时本身银行存款就有五十多万元,并在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动用,并说明被告谢某、郭某提出的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天的说法是明显不能成立的。经质证,被告谢某、郭某对原告胡某的两本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原告的存取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经济往来频繁,存在对外借款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因需要超过存款数额的资金而向他人另行借款的可能。

被告谢某、郭某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供了被告谢某收受原告汇款银行账户2008年3月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在原告汇款当日银行存款达91万余元,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胡某对该份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该存款明细账款项进出频繁,恰恰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谢某低息吸储、高息转贷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可以证明被告谢某于2008年3月31日收到了原告胡某所汇的三十万元,但该汇款的性质到底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主张的还款,该汇款回单并无法证明。原告胡某提供的两本建设银行存折其真实性也不存在争议,可以证明汇款当时原告胡某银行账户中有一定资金,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胡某向他人借款的可能。原告胡某提供的汇款回单背面虽有担保人卓金山的签名,卓金山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但由于原告胡某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谢某、郭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能根据保证合同的存在反推出借款合同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原告胡某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某在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海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告胡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诉称被告谢某向其借款三十万元,被告谢某、郭某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主张被告谢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谢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明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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